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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川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川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川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2時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將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林宏諭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宏諭(林宏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警方偵辦林宏諭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王川銘到場,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川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95至201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林宏諭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5至201頁),並有證人林宏諭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卷第57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2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宏諭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白承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卻仍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給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做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見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9頁),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轉讓所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供述與本

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