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其他犯行之證據,應予指明。㈡就證據欄增列「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量刑之說明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自白後,倘繳回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要求被告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限制給付之時間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方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給付「全額」之賠償,並限制給付之期限,較修正前之減輕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說明,本案減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因被告本
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應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⒈被告本案係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
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為22萬元,金額不低,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其犯行罪質較重,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揭未遂、自白犯罪等減刑事由,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柏勝」、「德晉」、「LEO」、「林專員」、「凱凱」、「內勤工作人員」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假冒「 億成投顧公司業務代表」,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與被害人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上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約定上班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3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某關於阿卡西靈學上課資訊下方貼文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誆稱加ID可進一步諮詢,誘使A02於114年10月初某時瀏覽後,點選該ID加入群組,嗣以LINE暱稱「小柒柒」之人聯繫,向A02佯稱:加入提供之「EDGE」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貸款等方式籌措現金,約定於114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7-11欣怡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22萬元給專員購買虛擬貨幣。嗣A03依TELEGRAM群組「德晉」指示,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前往與A02確認身分後,要A02同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拍照回報,於收取A02交付之22萬元後要拍照回報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上班1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依TELEGRAM群組暱稱「德晉」之人指示,於114年10月20日2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7-11欣怡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2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7-11欣怡門市前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後,於雲林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柒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⒊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柒柒」之指示,於114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906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間因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114年8月8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儆懲。
三、本案從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實際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資料,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聲請宣告沒收。附表扣案編號1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表扣案編號2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 220 張 已發還 2 IPHONE 12 PRO MAX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