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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三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10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卡迪」聯繫,竟基於縱與「杜卡迪」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杜卡迪」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許至同年月10日21時2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杜卡迪」。嗣「杜卡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10知悉有除「杜卡迪」以外之其他成員,或內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A10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空,後自行花用殆盡,A10即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二、本案華南帳戶、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被告與暱稱「杜卡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1頁)。

四、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㈢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7告訴人A08所匯入之10萬元,係如附表所示,自113年7月11日0時26分許起分次提領殆盡,各次提領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論及其中於113年7月11日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之事實,容有未恰,惟其餘部分之事實既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八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對被告與杜卡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依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納。

七、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將來帳戶之帳號予「杜卡迪」,並提領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後花用殆盡,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受有財產侵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為淺薄,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其前因腦部受傷開刀,智能偏低,堪認被告亦屬社會上弱勢族群,可責性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始終表示有賠償意願,與如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惟此係肇因於本院已應被告請求安排兩次調解,其等均未到場,亦經電告本院無調解意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其等嗣後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或請求執行檢察官發還沒收物等方式取償,在在可見被告犯後甚具悔意,有積極填補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自侵害之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復參照被告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雲林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時提供本案華南、將來帳戶資料,並於密接時間內提領款項,犯罪手法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為部分賠償,量刑因子之具體情事與偵查中有所不同,檢察官求刑要嫌稍重,一併說明。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支出相當金錢,基於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一併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將來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且全數為被告得以管領使用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僅賠償告訴人A088萬元,與其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有2萬元之差額(計算式:10萬元-8萬元=2萬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是就此等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爰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此等款項之沒收,後續應得由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㈢至附表編號2、3、5、8部分,被告已與該等告訴人等人調解

成立,並全額或超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連同附表編號7已賠償告訴人A08之8萬元,被告已未保有此等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及金額 ②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調解暨賠償情形 主文 1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0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A05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0日21時2分許,匯入1萬元 ②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10日21時18分、19分許,提領2萬元2次(含其他不詳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轉帳明細擷圖2張、LINE對話內容清單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48頁)。 未調解賠償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少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0日21時10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廣告及LINE對劉少棠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0日21時10分,匯入1萬元 ②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少棠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7頁至第59頁)。 ①調解成立(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5號) ②當場給付1萬元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某時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對A06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0日21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②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10日21時41分、42分許,提領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5頁至第193頁)。 ⒉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95頁至第221頁)。 ①調解成立(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 ②當場給付1萬元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8日某時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對A07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0日21時27分許,匯入1萬元 ②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影本各1份(警卷第243頁至第255頁)。 未調解賠償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某時起,以IG廣告及LINE對A03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0日21時32分許,匯入1萬元 ②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79頁至第120頁)。 ①調解成立(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 ②當場給付1萬元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21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對A04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0日21時33分許,匯入1萬元 ②本案華南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A04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未調解賠償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2日某時起,以臉書直播及LINE對A08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1日0時13分許,匯入10萬元 ②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11日0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共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A04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97頁至第309頁)。 ①調解成立(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號) ②當場給付8萬元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7日某時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對A09進行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匯入1萬元 ②本案將來帳戶 113年7月10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投資平臺廣告、契約協議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349頁至第389頁)。 ①調解成立(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6號) ②當場給付1萬6,000元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