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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英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具 保 人 許博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曹英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博昇於同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偵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憑。其後,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但被告於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至34頁)。其後,本院發函囑警於115年4月30日前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5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6899號函檢附報告書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行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5年7月1日出庭應訊,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通知書送達具保人住所,並公示送達,但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等情,有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回證、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5、69、73至78頁)。此外,復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