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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張翔棋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粉紅超跑」、「百獸凱多」、「急事請來電」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翔棋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翔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77 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79 號審理中)。嗣張翔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輝煌施以詐術,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張翔棋依指示前往埋包地點拿取金融卡片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及所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放回埋包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輝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仍應比較就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除偵審自白外尚需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屬「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金龍」、「粉紅超跑」、「百獸凱多」、「急事請

來電」及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提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自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6萬6,060元損失,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聲請調解後未到,自應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提領之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提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1 林輝煌 114年4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向告訴人佯稱註冊花夜俱樂部會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⒈114年5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4年5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6060元。 ⒈114年5月4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⒉114年5月4日13時6分許提領2萬5元。 ⒊114年5月4日13時7分13秒許提領2萬5元。 ⒋114年5月4日13時7分58秒許提領6005元。 徐秋烱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水林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鄉○○路000號)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輝煌

⒈114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⒉114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林輝煌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8頁)㈡人頭帳戶(即徐秋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41頁、第47頁)㈢被告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1至32頁)㈣張翔棋詐欺提領車手案附表(偵卷第33頁)㈤165熱點通報表(偵卷第35頁)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45頁)

三、物證部分:㈠含監視紀錄器影像之光碟

四、被告張翔棋筆錄部分:㈠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㈡11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6頁)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5頁)㈣11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至7

0頁)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