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芝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芝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諭(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5年4月1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受書狀),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原判決,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所述提起上訴,而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