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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江澈

陳芝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江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芝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江澈、陳芝諭經分別與在通訊軟體分別使用名稱「抿王」、「小汐」、「林銘致」(此等人係與林江澈聯繫)、「bbo」、「糯」、「陳小春」、「出衣时武」(此等人係與陳芝諭聯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均已預見前揭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指示其等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竟皆仍在縱依指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下,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分別同意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者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再為轉交(俗稱「面交車手」)、拿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詐欺所得現金再為轉交(俗稱「收水」)等工作,而加入成員包含前揭不詳人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林江澈、陳芝諭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人士自114年9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佩純佯稱:可透過某平台購買商品來獲得回饋金賺取差價利潤;若欲領取回饋金,須升級平台會員等級,可協助江佩純籌措所需金額云云,並以先行轉匯新臺幣(下同)31萬元(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等款項之來源、性質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給江佩純之方式取信江佩純,致江佩純陷於錯誤而領出該匯款並待依指示連同自己所有之現金30萬元(合計共61萬元)一併交給他人後,再由林江澈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北港鎮立圖書館」附近某處與江佩純碰面,並向江佩純收取上開現金共61萬元後離去,復依指示從該等現金中抽取3千元作為報酬,且將剩餘現金60萬7千元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北港鎮立體育館」之某間殘障廁所內而為轉交,旋由陳芝諭依指示至該殘障廁所內拿取該筆現金60萬7千元,藉此隱匿及掩飾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來源。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而分別盤查正欲離去該殘障廁所之陳芝諭以及仍在「雲林縣北港鎮立體育館」附近之林江澈,並對陳芝諭扣得上開現金60萬7千元(附表一編號2、3號,其中29萬7千元已發還江佩純)及其用以實施前揭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暨對林江澈扣得其用以實施前揭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且於翌日(31日)扣得林江澈主動交付之前揭抽取報酬3千元(附表一編號5號,已發還江佩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江澈、陳芝諭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卷第103至109、153至167、231至241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6、43至50頁、本院訴卷第28至31、72、78至79、106、11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19頁;不含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至99、115至127、133至145、173至177、191至204、275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61萬元(其中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並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加重詐欺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之歷次訊(詢)問中均供承不諱,且在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階段皆為認罪表示,以及被告林江澈業於偵查中主動交付其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則尚無從認被告陳芝諭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所得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實施之一般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在本案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告訴人當面交給被告林江澈之受騙現金30萬元,既業經被告林江澈從中抽取3千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部分(包含非告訴人自己所有之31萬元)放置在「雲林縣北港鎮立體育館」之某間殘障廁所內而為轉交,且在被告林江澈離去該間殘障廁所後,被告陳芝諭復已進入該間殘障廁所拿取被告林江澈所放置之上開現金,當認已生隱匿及掩飾來源之洗錢犯罪結果,故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於此部分所為可能係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本院訴卷第80、106頁),使被告2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爰逕予更正,且因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2人均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與犯罪事實所指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分別同意從事「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並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之歷次訊(詢)問中均供承不諱,且在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階段皆為認罪表示,並於本院審理階段均承認其等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註:本案偵查階段均未告知被告2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以被告林江澈業於偵查中主動交付其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且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財物,業在被告陳芝諭轉交給不詳人士之前,即為警查扣,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被告陳芝諭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所得,是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僅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對本案被告2人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各該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2人均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皆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且在分別與犯罪事實所指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均已預見該等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指示其等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竟仍在縱依指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下,分別同意從事「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夥同其他不詳人士透過犯罪事實所指之過程、分工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0萬元,再以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層層轉交之方式來製造金流斷點,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2人所參與實施本案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幸經員警於被告陳芝諭再行轉交給他人之前予以查扣,並已連同被告林江澈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案之從中抽取報酬一併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輕罪均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79、113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參本院訴卷第8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2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現金31萬元,乃係不詳人士用以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取信告訴人之物,亦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認該等物品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詐術內容而當面交予被告林江澈之自己所有現金30萬元,雖屬被告2人與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及掩飾來源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於被告林江澈從中抽取3千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部分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後,業經員警於被告陳芝諭再行轉交給他人之前予以查扣,並已連同被告林江澈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案之前揭抽取報酬一併發還告訴人,當已不具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以達前開立法目的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所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林江澈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受騙現金30萬元,然該犯罪所得既業經扣案(包含對被告陳芝諭所扣得現金中之29萬7千元以及被告林江澈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案之3千元)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2人尚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其他報酬,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案物品 1 陳芝諭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現金29萬7千元(已發還江佩純) 3 現金31萬元 4 林江澈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現金3千元(已發還江佩純)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