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自強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恩」、「吳小天」、「林偉翔」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F31」之群組進行溝通聯繫,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聽從「宇恩」、「吳小天」之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營業員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對象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款項層交上游,而其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控臺人員約定每次與指定對象面交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胡自強、「宇恩」、「吳小天」、「林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球交易所」之帳號,向胡月琴佯稱:amazon平台有新人禮包活動,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對胡月琴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4年10月14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臺灣鐵路斗南站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而後胡自強即受「宇恩」及「吳小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欲向胡月琴收取現金31萬元。然胡月琴早於本次交易前,即因「星球交易所」所介紹之平台無法出金,發覺自己受人詐欺,遂於114年10月8日向警方報案,因此胡月琴在本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並未再次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胡自強於114年10月14日13時許前往上址向胡月琴收取款項、其甫自胡月琴處取得現金5,100元及餌鈔後,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胡自強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胡月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自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2092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12092卷第129至141頁)。

㈢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092卷第37頁、第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092卷第13至21頁)。

㈤被告提出與「宇恩」、「吳小天」、「林偉翔」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偵11150卷第51至131頁)。

㈥刑案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12092卷第45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11150卷第7至10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3至5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宇恩」、「吳

小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企圖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宇恩」、「吳小天」、「林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查無其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個人報酬,依上開說明,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就其本案犯行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雖亦合乎其他減

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面交車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本次交易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因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明知本案所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快錢之目的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縱容自己再次沉淪,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且其犯意乃直接故意,主觀上惡性較重,法敵對意識亦高,縱經前開減刑,在量刑上仍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復酌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害之情節,被告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參與詐欺犯罪以前從事卡拉OK店服務生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因心臟衰竭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體況、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

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絡「宇恩」、「吳小天」、「林偉翔」等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即自告訴人處取得、現已發還之5,100元及餌鈔),或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