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呂睿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淚痕」之蔡菀萓(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呂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呂睿哲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任務。呂睿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呂睿哲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呂睿哲聽從蔡菀萓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至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蔡菀萓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草叢中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黃政翰、楊國滿、林育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睿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翰、楊國滿、林育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並有報案紀錄(含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第51頁)、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車手提領事實一覽表(ATM影像調閱表)(見偵卷第9至11頁)、提領明細表與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斗六偵查隊114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123至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5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此情,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進行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菀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3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業如前述,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
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有數筆詐欺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楊國滿表示:不應該從輕量刑,這個社會詐欺太多,每次從輕量刑都會繼續再犯等語,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起訴書具體求刑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我出監後會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政翰/提告 黃政翰於114年7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楊」之人,雙方互加為好友後,「Angus楊」傳送「林清婉」之好友資料給黃政翰,黃政翰再與「林清婉」互加為好友,嗣「林清婉」向黃政翰表示他們是基金會,可以申請60,000元之補助,但因為黃政翰之申請資料多打了1個字,因此需要匯款到指定帳號後才能申請等語,致黃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之匯款。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48,000元,應予更正) 114年7月30日20時59分許 30,000元(包含黃政翰、楊國滿匯入之款項)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2 楊國滿/提告 楊國滿於114年7月19日13時25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之人張貼公益廣告,楊國滿點擊加為好友後,對方自稱是健興基金會,要求楊國滿填寫健康補助款之申請,對方並告知已抽中獎金60,000元,需填寫相關資料後始得領獎,楊國滿填寫後,對方復向楊國滿表示因為操作錯誤,故需轉帳至指定地點解鎖等語,致楊國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之匯款。 000-000000000000 ①30,000元 ②18,000元 ③26,000元 ①114年7月30日21時許 ②114年7月30日21時許 ③114年7月30日21時2分許 ④114年7月31日0時14分許 ⑤114年7月31日0時15分許 ①30,000元(包含黃政翰、楊國滿匯入之款項) ②30,000元 ③8,000元 ④20,005元 ⑤16,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3 林育正/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林育正,向其表示要購買2張球票,並請林育正以順豐快遞的方式交付票券,並提供林育正一個連結,林育正點擊填寫快遞資料後,對方表示要做代收提領撥付功能,需要聯絡銀行專員處理,遂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給林育正,林育正加為好友後,該人遂開始向林育正引導匯款事宜,表示要開通帳戶等語,致林育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之匯款。 000-000000000000 43,999元 ①114年7月31日1時2分許 ②114年7月31日1時2分許 ③114年7月31日1時3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4,00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宇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