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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H CHEN WEE(中文姓名:蘇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CHEN WEE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OH CHEN WE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前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亦無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即可。

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修正後條文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阿弟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角色,惟所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㈥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分文,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陳柏燊、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6月1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停留期限至114年7月11日止,有被告之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復參酌被告自陳:希望能盡快執行完畢,讓我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99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柏燊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周君盈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謝佩娟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江郁茹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羅文歆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楊智翔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賴雅婷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劉唯翎部分)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 告 SOH CHEN WEE(馬來西亞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CHEN WEE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阿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SOHCHEN WEE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由SOH CHEN WEE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領取款項之百分之1.4。S

OH CHEN WEE與「ALEX」、「阿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柏燊、周君盈、謝佩娟、江郁茹、羅文歆、楊智翔、賴雅婷、劉唯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SOH CHEN WEE再依「阿弟」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阿弟」,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陳柏燊、周君盈、謝佩娟、江郁茹、羅文歆、楊智翔、賴雅婷、劉唯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CHEN W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ALEX」、「阿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末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阿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君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君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佩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郁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文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智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賴雅婷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於劉唯翎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唯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君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佩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郁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文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智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唯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然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均於客觀上有多次提領款項而後轉交之舉動,但依各次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各該多次提款舉動乃是各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各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其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前後提款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款項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上開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嗣經被告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柏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柏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連結申請開店等語,致告訴人陳柏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4年6月15日14時20分許 (2)114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 (1)49,985元 (2)16,123元 第一銀行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 (1)14時24分35秒 (2)14時25分33秒 (3)14時26分30秒 (4)14時27分35秒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6,005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斗南長安店) 2 周君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8時28分許,向告訴人周君盈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連結寄送等語,致告訴人周君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5日14時58分許 21,1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15時6分14秒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晟樂門市) 3 謝佩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0時29分許,向告訴人謝佩娟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謝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5日12時31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 (1)12時39分33秒 (2)12時40分9秒 (3)12時40分41秒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鎮農會新光分部) (1)114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2)114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 (1)29,985元 (2)2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 (1)13時13分43秒 (2)13時14分27秒 (3)13時34分34秒 (4)13時35分16秒 (5)13時35分57秒 (6)13時36分40秒 (7)13時37分21秒 (8)13時38分3秒 (1)20,005元 (2)1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1)、(2):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3)至(8):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全家超商斗南西岐門市) 4 江郁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4日22時28分許,向告訴人江郁茹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訂購等語,致告訴人江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 29,998元 5 羅文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向告訴人羅文歆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羅文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5日13時33分許 15,077元 6 楊智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8時45分許,向告訴人楊智翔佯稱可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楊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5日13時54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 (1)14時2分27秒 (2)14時3分24秒 (1)20,000元 (2)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斗南新陽光門市) 7 賴雅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2時7分許,向告訴人賴雅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賴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5日14時10分 7,015元 114年6月15日14時14分59秒 7,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斗南長安店) 8 劉唯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7時許,向告訴人劉唯翎佯稱可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劉唯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5日14時18分 15,000元 114年6月15日14時36分9秒 1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