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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鴻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壹支、未經試射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由本院另行審結)、A032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A02竟基於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9時53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向不詳之人(為警另案偵辦)取得具殺傷力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支及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發(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復於114年7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A03及攜帶本案槍彈自雲林縣北上新竹市,於翌(22)日2時32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民弘站時,A02即自該車輛之後車廂,將本案槍彈取出,並交付予A03保管,而A03亦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收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A03持有本案槍彈,在雲林縣虎尾鎮雲林高鐵站南下月台處為警盤查,A03遂向警員自首其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警員因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粉末1包、電子煙桿1支等物(A03涉犯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於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341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951號卷第149至155、169至170頁、偵7966號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17至128、341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7951號卷第5至7、9至13、117至120、291至292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7951號卷第19至20頁)、同案被告A02手機內相簿畫面2張(見偵7951號卷第21頁)、被告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7951號卷第23至27頁)、同案被告A02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7951號卷第45頁)、同案被告A0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7951號卷第61頁)、同案被告A02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2份(見偵7951號卷第63至66、71至74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951號卷第171至172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951號卷第173至17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7951號卷第17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辦理槍枝性能檢測作業照片1份(見偵7951號卷第197至206頁)、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暨槍枝照片、現場照片1份(見偵7951號卷第207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46102437號鑑定書1份(見偵7966號卷第141至14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7966號卷第151、161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7966號卷第169至17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9634號函暨職務報告、檢察官指揮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24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963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10935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同案被告A02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暫為保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7951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7951號卷第23至27頁)可佐,是被告自該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罪名而非持有,起訴意旨誤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容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7月22日2時32分許至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後自首而將本案槍彈扣案,係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被告之查獲過程係其於警員對其盤查過程中,即向警員坦承其有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963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非警員掌握情資認被告有持有槍彈相關犯行而查獲,被告於警員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有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而經逮捕,並扣有本案槍彈,足認被告於警員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已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是本院審酌被告未心存僥倖,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然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尚有攜帶本案槍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移動之情形,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同案被告A02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本案同案被告A02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9634號函暨職務報告、檢察官指揮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24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10935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不到10小時,係因不詳原因方持有本案槍彈,非長期或大量持有槍彈之人,被告惡性非重大,且被告犯後配合警方偵查,而查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透過積極行為彌補自己的過錯,被告尚有父母及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大兒子並經診斷有亞斯伯格症及過動症狀,需被告大量時間陪伴及金錢治療,倘若可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令其盡速執行完畢回歸社會、陪伴家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槍枝危害之禁令而替同案被告A02寄藏本案槍彈,又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非長期,然其有攜帶本案槍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移動之情形,提升其寄藏本案槍彈之危險性,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已得適用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遞減其刑,是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禁制槍枝之政策及決心,為同案被告A02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又其積極配合警方查緝,除就本案外,另有供述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供警方查獲並移送之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963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45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之破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暨被告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存卷可參,其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雲林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兒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國民小學114學年度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經鑑定均具有傷殺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46102437號鑑定書1份(見偵7966號卷第141至147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扣案之子彈2顆,已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等情,同有前揭鑑定書可證,是上開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