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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量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量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彥量為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鎮民代表,得出席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彥量明知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依法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鎮民代表始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未出席會議之鎮民代表則不得領取,且其因病就醫而均未出席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召開之第3次定期大會第9次會議、於113年10月23日召開之第9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於上開二日會議結束後之不詳時間,分別在「雲林縣虎尾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3次定期大會出席代表簽到簿」、「雲林縣虎尾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9次臨時會出席代表簽到簿」內上開二日會議日期下方簽到欄位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上開二日會議,使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信王彥量於上開二日皆有出席會議,而各依此製作「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3次定期大會出席、交通、膳食轉存帳戶明細表」、「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9次臨時會出席、交通、膳食轉存帳戶明細表」等公文書,登載王彥量得領取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9次臨時會之全數出席、交通、膳食費,並據此核發第3次定期大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於113年5月13日全數匯與王彥量;核發第9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於113年10月24日全數匯與王彥量,王彥量因而分別詐得上開二日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各新臺幣(下同)2,450元(共計4,9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關於財政支出之正確性。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彥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73頁),並有證人即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議事組組員許玉惠之證述(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3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雲林縣虎尾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3次定期大會出席代表簽到簿、113年5月9日提案書及議案審議紀錄影本各1份(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6頁)、113年5月9日定期會議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偵卷第31頁)、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3次定期大會出席、交通、膳食轉存帳戶明細表影本1份(偵卷第157頁)、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9次臨時會議事日程表、雲林縣虎尾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9次臨時會出席代表簽到簿、113年10月23日提案書及議案審議紀錄影本各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113年10月23日臨時會議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偵卷第53頁)、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9次臨時會出席、交通、膳食轉存帳戶明細表影本1份(偵卷第161頁)、被告健保WebIR就醫紀錄-113年5月9日及113年10月23日門診就診紀錄、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47頁、第1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6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011259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偵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常春藤牙醫診所114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掛號紀錄1份(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1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10729號函暨所附被告門診病歷紀錄、掛號批價紀錄1份(偵卷第301頁至第311頁)、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xx號(後二碼隱匿,帳號詳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繳回之所得財物現金4,900元(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91號,本院卷第37頁)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於不同日之會議後,分別在各該簽到簿上簽名,而詐取

該二日會議之出席、交通、膳食費各2,450元,並經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分兩次造冊核發,其犯二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4,9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偵卷第273頁、第274頁)可查,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各次所得財物僅2,450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其皆係因病就醫而未能出席會議,僅以事後補簽到之方式詐取津貼,犯罪手段、型態及對吏治之侵害難謂極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氣程度非鉅,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鎮民代表,於地方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領有國家給付之薪資,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依據專業恪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等職權,對於國家立法補助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支領津貼之本旨在於協助問政乙節應知之甚詳,支領時更應嚴格自我要求,竟漠視相關規定,利用擔任鎮民代表之機會詐領開會津貼,危害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對於財政支出之控管,有損於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應有相當之悔意;本案詐得財物僅各2,450元,次數僅二次,整體金額非高;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第71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檢驗及預約單翻拍照片及腦部斷層擷圖各1份(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等量刑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本案犯罪時間均於113年同屆任期內,犯罪手法、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又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情節,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因此,被告依法受宣告之褫奪公權不為緩刑效力所及,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取之財物共4,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交而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