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惠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0、6267、7348、7486、8426、107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景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胡景惠明知無出貨之能力、無商品可供販賣給附表一所示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湯湯」、「Kimmy Kim」、「Ho Gin Han」、「Zhe
n Iris」,在臉書社團「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刊登販售明星小卡、日本成員設計衣服、FM音遊卡、JYP MEMO/WM等商品,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胡景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嗣胡景惠自無從依約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藉故拖延,附表一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翔、許瑜庭、蔡貝安、曾念紫、吳宥岑、蔡明潔、陳秋合、洪于晴、鄭彩均、周鋇宜、張鈺婷、王玟喬、洪湞喻、許韻慈、劉美麗、周佳儒、林佳靜、安佩珊、柯卓伶、王之君、江于昕、黃于倢、羅雅雯、王惠妮、張心瑀、林俐安、莊宛蓁、劉岱靈、李亭恩、傅珮琳、陳靜雯、李庭葦、林宇蓁、周思彤、鄭品柔、鄭曉薇、李靜雯、林妮、李敏華、陳姮蓉、劉子儀、陳思妤、謝依潔、廖育萱、陳思靜、許羽岑、顏沛瑜、杜晏岑、楊凱卉、王姝涵、楊惠瓘、黃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胡景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460卷一第21至28頁、第913至914頁;偵5770卷一第65至72頁《同偵6267卷第25至40頁;偵7348卷第51至66頁;偵7486卷第53至60頁;偵8426卷第61至68頁;偵10738卷第53至68頁》、第73至77頁《同偵6267卷第41至45頁;偵7348卷第67至71頁;偵7486卷第61至65頁;偵8426卷第69至73頁;偵10738卷第69至73頁》;偵13460卷二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偵5770卷七第23至25頁、第35至38頁《同偵6267卷第101至104頁;偵7348卷第139至142頁;偵7486卷第137至140頁;偵8426卷第145至148頁》、第47至49頁《同偵6267卷第107至109頁;偵7348卷第145至147頁;偵7486卷第143至145頁;偵8426卷第151至153頁》、第261至269頁《同偵6267卷第113至117頁;偵7348卷第151至155頁;偵7486卷第149至153頁;偵8426卷第157至161頁;偵10738卷第173至177頁》;偵13460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31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翔、許瑜庭、蔡貝安、曾念紫、吳宥岑、蔡明潔、陳秋合、洪于晴、鄭彩均、周鋇宜、張鈺婷、王玟喬、洪湞喻、許韻慈、劉美麗、周佳儒、林佳靜、安佩珊、柯卓伶、王之君、江于昕、黃于倢、羅雅雯、王惠妮、張心瑀、林俐安、莊宛蓁、劉岱靈、李亭恩、傅珮琳、陳靜雯、李庭葦、林宇蓁、周思彤、鄭品柔、鄭曉薇、李靜雯、林妮、李敏華、陳姮蓉、劉子儀、陳思妤、謝依潔、廖育萱、陳思靜、許羽岑、顏沛瑜、杜晏岑、楊凱卉、王姝涵、楊惠瓘、黃崎與被害人陳莉塔、呂秉宜、蔡佳倩、李柏儀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770卷二第5至9頁、第69至70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20頁、第139至1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頁、第237至241頁、第269至270頁、第285至291頁;偵5770卷三第5至11頁、第63至69頁、第95至99頁、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3頁、第181至182頁、第197至203頁、第229至231頁、第259至261頁、第283至284頁;偵5770卷四第5至7頁、第35至37頁、第61至63頁、第83至89頁、第111至117頁、第139至141頁、第171至173頁、第193至195頁、第223至225頁、第247至250頁;偵5770卷五第5至6頁、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第67至70頁、第89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37至143頁、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5頁、第223至227頁;偵5770卷六第5至15頁、第41至44頁、第63至64頁、第91至93頁、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01至207頁、第237至241頁、第261至268頁《同偵10738卷第85至92頁》;偵10738卷第93至97頁;偵6267卷第47至51頁;偵7348卷第73至75頁;偵8426卷第75至76頁;偵7486卷第67至69頁;偵13460卷二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31頁),並有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5770卷二第13至16頁、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5至78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26頁、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8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6頁、第173至177頁、第187至190頁、第211頁、第217至220頁、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2頁、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76頁、第279至283頁、第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13至315頁;偵5770卷三第15至19頁、第57至61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第103至106頁、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8頁、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57至162頁、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6頁、第191至195頁、第207頁、第219至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1頁、第253至257頁、第265至267頁、第277至281頁、第287至290頁、第295至299頁;偵5770卷四第11至15頁、第25至33頁、第39至43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7頁、第71至72頁、第81頁、第93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69頁、第177至180頁、第187至191頁、第199至203頁、第217至221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9至243頁、第253至258頁、第269至271頁;偵5770卷五第9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5至38頁、第47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6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5至109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1至135頁、第147至150頁、第163至167頁、第173頁、第177至178頁、第187至191頁、第1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7至221頁、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53頁;偵5770卷六第19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0頁、第67頁、第71至72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57頁、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9頁、第195至199頁、第211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8頁、第255至259頁、第271至274頁、第287至291頁;偵10738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29至133頁;偵6267卷第61頁、第65至67頁;偵7348卷第87至89頁、第107至111頁;偵8426卷第89至92頁、第107至111頁;偵7486卷第83至86頁、第101至105頁)、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770卷二第17至21頁、第79至83頁、第105頁、第127至132頁、第149至151頁、第167至169頁、第191至205頁、第221至225頁、第253至260頁、第303至309頁;偵5770卷三第21至39頁、第81至83頁、第107至109頁、第129至140頁、第163至167頁、第187至188頁、第211至213頁、第243至249頁、第269至271頁、第291至292頁;偵5770卷四第17至23頁、第45至5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第125至127頁、第151至159頁、第181至183頁、第205至213頁、第237頁、第259至264頁;偵5770卷五第13至19頁、第39至43頁、第77頁、第79頁、第95至99頁、第123至127頁、第179至181頁、第207至213頁、第237至247頁;偵5770卷六第27至33頁、第53至56頁、第73至79頁、第101至105頁、第129至133頁、第159至163頁、第191至193頁、第215至225頁、第249至250頁、第275至283頁;偵10738卷第107至128頁;偵6267卷第69至77頁;偵7348卷第91至95頁;偵8426卷第93至98頁;偵7486卷第87至91頁)、帳戶通報資料(見偵5770卷二第249頁、第297頁;偵5770卷三第75頁、第209頁、第237頁;偵5770卷四第69頁、第231頁;偵5770卷五第119頁、第175頁、第201頁;偵5770卷六第21頁、第51頁、第59至62頁、第69頁;偵6267卷第63頁)、案件諮詢紀錄進度(見偵10738卷第103至104頁)、遭詐騙互助群組對話紀錄與內容(見偵5770卷三第41至55頁)、存摺影本(見偵5770卷四第129頁)、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賣貨便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770卷五第151至158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5770卷一第51至63頁《同偵6267卷第17至23頁;偵7348卷第43至49頁;偵7486卷第45至51頁;偵8426卷第49至59頁;偵10738卷第45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5770卷一第81至84頁《同偵6267卷第53至56頁;偵7348卷第77至80頁;偵7486卷第77至80頁;偵8426卷第77至80頁;偵10738卷第75至78頁》)、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770卷一第85至88頁;偵13460卷一第781至795頁)、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770卷一第89至95頁;偵13460卷一第805至816頁)、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770卷一第97至101頁;偵6267卷第57頁;偵7348卷第81至85頁;偵7486卷第71至75頁;偵8426卷第81至85頁;偵10738卷第79至83頁;偵13460卷一第797至804頁)、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770卷一第103頁)、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賣貨便出貨紀錄與上游廠商喊單對話紀錄及退款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5770卷一第111至35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5770卷一第361至3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5770卷一第363至364頁)、Kimmy Kim、Zhen Iris、Ho
Gin Han、湯湯Stray Kids臉書交易社團詐騙案件之證據(見偵5770卷二第23至53頁)、商品訂購統計與退款情形紀錄表及對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70卷七第55至221頁)、商品訂購統計與對應之對話紀錄、訂購紀錄截圖(見偵5770卷七第223至255頁)、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偵訊程序庭呈後續處理情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70卷七第283至3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60卷一第31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695號搜索票(見偵13460卷一第7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460卷一第755至761頁)、被告手機平板資料(見偵13460卷一第769至77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3460卷一第775至778頁)、IP位址查詢結果(見偵13460卷一第779頁、第817至9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3460卷一第921頁、第937至939頁、第955至957頁、第973至991頁)、刑事陳報暨答辯狀與所附訂單截圖、喊單對話與Seven賣貨便截圖影本、退款紀錄截圖、退款紀錄(見偵13460卷二第23至189頁)、114年10月14日偵詢程序庭呈臉書社團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流留言、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3460卷二第203至213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FB對話暨退款紀錄影本、和解書影本(見偵13460卷二第223至3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1668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3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13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至90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61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2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整理表、對話紀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調解與履行狀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5至5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246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0、271、272、2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6、447、448、4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本院115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調解室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又被告已
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並主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56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5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6、7、8、9、10、
12、14、16、17、19、21、25、26、27、28、29、30、31、
33、34、35、36、37、38、40、41、43、47、48、53、54、56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已賠償部分),等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而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至其餘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之尾款部分;附表一編號4、11、13、15、18、20、22、23、24、32、3
9、42、44、45、46、49、50、51、52、55部分),被告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0,910元並扣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部分另有額外賠償車馬費損失)、其餘尚未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另有賠償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受之損失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洪于晴、王姝涵、傅珮琳、林宇蓁、告訴人黃崎之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部分另有額外賠償車馬費損失)、其餘尚未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尾
款部分;附表一編號4、11、13、15、18、20、22、23、24、32、39、42、44、45、46、49、50、51、52、55部分)共70,910元,各為被告該案件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被告繳回並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6、7、
8、9、10、12、14、16、17、19、21、25、26、27、28、29、30、31、33、34、35、36、37、38、40、41、43、47、48、53、54、56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已賠償部分)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可認上開已賠償部分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賠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與履行給付狀況 1 黃裕翔/已提告 以暱稱「湯湯」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相關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小卡之不實貼文,致黃裕翔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6日與「湯湯」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6日21時34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7時33分許 ③113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 ①6,500元 ②6,500元 ③60元 玉山帳戶 ❶被告已匯款6,500元(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❷尾款6,500元、60元尚未給付。(本院卷二第439頁) 2 許瑜庭/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小卡之不實貼文,致許瑜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8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許 2,080元 中信帳戶 調解成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❶當場給付4,160元(本院卷一第379頁)。 3 蔡貝安/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會員禮之不實貼文,致蔡貝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2日9時9分許 2,080元 台新帳戶 簽署和解書: ❶願給付2,080元(本院卷二第68頁)。【已給付(本院卷二第66頁)】 4 曾念紫/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捧臉娃之不實貼文,致曾念紫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4日20時許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4日21時10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5 吳宥岑/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捧臉娃之不實貼文,致吳宥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8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5,000元(於114年3月2日17時55分許退款2,000元) 台新帳戶 先退2,000元,其餘3,000還沒退(本院卷二第438頁)。 6 蔡明潔/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蔡明潔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0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30日12時24分許 3,400元 玉山帳戶 簽署和解書: ❶願給付3,300元,蔡明潔並同意捨棄其餘民、刑事上請求(本院卷二第479頁)。【已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 7 陳秋合/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陳秋合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0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1月30日17時25分許 ②113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①4,600元 ②5,250元 玉山帳戶 簽署和解書: ❶願給付9,850元(本院卷二第79頁)。【已給付(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 8 洪于晴/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洪于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0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 4,600元 中信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 ❶當庭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5頁)。【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❷餘款3,100元於115年4月15日前匯款給付。【已匯款(本院卷二第81頁)】 9 鄭彩均/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鄭彩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1日21時44分許 4,600元 玉山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 ❶當場給付5,235元(本院卷二第17頁 )。【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10 周鋇宜/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周鋇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9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 2,800元 玉山帳戶 簽署和解書: ❶願給付5,200元(本院卷二第90頁)。【已匯款(本院卷二第88頁)】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小卡之不實貼文,致周鋇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4日2時35分許 2,400元 富邦帳戶 11 陳莉塔/未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陳莉塔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9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2月19日20時36分許 ②114年1月6日16時53分許 ①1,500元 ②1,250元 玉山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12 張鈺婷/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與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張鈺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8日6時21分許與「Kimmy Kim」、「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19日22時58分許 2,800元 台新帳戶 簽署和解書: ❶願給付2,800元(本院卷二第92頁)。【已退款(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13 王玟喬/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王玟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9日19時24分許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0日14時22分許 5,550元 玉山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14 洪湞喻/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小卡之不實貼文,致洪湞喻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0日22時46分許 2,800元 台新帳戶 簽署和解書: ❶願給付2,800元(本院卷二第95頁)。【已退款(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15 許韻慈/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許韻慈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 2,750元 玉山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16 劉美麗/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劉美麗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2日9時許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2日9時58分許 2,830元 台新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 ❶當場給付3,305元(本院卷二第19頁)。【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17 周佳儒/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周佳儒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1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 2,75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2,788元(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 18 林佳靜/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林佳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6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6日7時39分許 2,9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19 安佩珊/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安佩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7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11時17分許 2,8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6,800元(本院卷二第104頁)。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安佩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8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8日14時43分許 4,000元 20 柯卓伶/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柯卓伶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7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0日13時40分許 2,8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柯卓伶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4日22時12分許 3,200元 富邦帳戶 21 王之君/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王之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5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1日5時33分許 12,415元(手續費15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12,400元(本院卷二第111頁) 22 江于昕/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江于昕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1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5日 19時19分許 2,8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23 黃于倢/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黃于倢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8日22時23分許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1,0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24 羅雅雯/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羅雅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25 王惠妮/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王惠妮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4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2,000元(本院卷二第118頁) 26 張心瑀/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張心瑀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10時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4日17時23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21頁) 27 林俐安/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林俐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4日18時7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26頁) 28 莊宛蓁/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莊宛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4日21時19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31頁) 29 劉岱靈/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劉岱靈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7日12時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37頁) 30 李亭恩/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與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李亭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與「Kimmy Kim」、「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8日20時9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40頁) 31 傅珮琳/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傅珮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1日19時37分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1日19時58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❶當庭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❷餘款2,500元於115年4月15日前匯款給付。【已給付(本院卷二第142、487頁)】 32 陳靜雯/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陳靜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2日12時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2日14時57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33 李庭葦/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李庭葦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3日15時0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46頁) 34 林宇蓁/已提告 以暱稱「Kimmy Kim」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林宇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9日與「Kimmy Kim」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 2,800元 中信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 ❶當庭給付2,000元(本院卷二第11頁)。【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❷餘款2,300元已給付(本院卷二第147頁)。 35 呂秉宜/未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呂秉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簽署和解書: ❶願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358頁、第513頁)。【已給付(本院卷二第152頁)】 36 蔡佳倩/未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蔡佳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4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7,00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 114年2月22日10時45分許 3,000元 富邦帳戶 已退款7,00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 37 周思彤/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周思彤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4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4日16時54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60頁) 38 鄭品柔/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鄭品柔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4日,應予更正)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4日17時48分許 4,000元 台新帳戶 已退款4,000元(本院卷二第162頁) 39 鄭曉薇/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某偶像周邊商品買賣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小卡之不實貼文,致鄭曉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0日18時10分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0日23時32分許 4,0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40 李靜雯/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李靜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1日22時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2日13時29分許 2,800元 富邦帳戶 已退款2,800元(本院卷二第168頁) 41 林妮/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林妮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2日15時55分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2日16時9分許 3,600元 富邦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 ❶當場給付3,600元(本院卷二第21頁)。【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42 李敏華/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李敏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2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2日20時57分許 2,4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43 陳姮蓉/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陳姮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2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3日7時37分許 4,800元 富邦帳戶 已退款4,800元(本院卷二第172頁) 44 李柏儀/未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FM音遊卡之不實貼文,致李柏儀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2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3日23時39分許 1,2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45 劉子儀/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小卡之不實貼文,致劉子儀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4日14時52分許 2,4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46 陳思妤/已提告 以暱稱「Ho Gin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日本成員設計衣服之不實貼文,致陳思妤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7日與「Ho Gin Han」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37分許 3,0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47 謝依潔/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謝依潔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17時9分許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4日18時45分許 3,200元 富邦帳戶 已退款3,300元(本院卷二第177頁) 48 廖育萱/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廖育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600元 富邦帳戶 已賠償2,000元(本院卷二第184頁) 49 陳思靜/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陳思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委託外甥女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4日21時22分許 1,6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50 許羽岑/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許羽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5日0時24分許 2,4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51 顏沛瑜/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顏沛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5日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5日20時47分許 3,2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52 杜晏岑/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偶像小卡之不實貼文,致杜晏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5日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 1,2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53 楊凱卉/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楊凱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7日10時許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7日10時45分許 3,200元 富邦帳戶 已退款3,200元(本院卷二第188頁) 54 王姝涵/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王姝涵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7日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7日11時52分許 3,200元 富邦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❶當庭給付2,000元(本院卷二第9頁)。【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❷餘款2,700元於115年4月15日前匯款給付。【已給付(本院卷二第191頁)】 55 楊惠瓘/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楊惠瓘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7日12時1分許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7日12時1分許 3,200元 富邦帳戶 尚未完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二第439頁) 56 黃崎/已提告 以暱稱「Zhen Iris」在社群軟體臉書「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佯以販售JYP MEMO/WM商品之不實貼文,致黃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7日23時許與「Zhen Iris」聯繫交易並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日18時22分許 3,200元 富邦帳戶 已賠償10,000元(本院卷二第19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60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附表一編號7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附表一編號8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一編號9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50元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21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23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24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5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33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40 附表一編號40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43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45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46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47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50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51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52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53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56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