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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尉珊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廖尉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其他犯行之證據,應予指明。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廖尉珊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之說明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自白後,倘繳回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要求被告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限制給付之時間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方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給付「全額」之賠償,並限制給付之期限,較修正前之減輕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說明,本案減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其所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⒈被告本案係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

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為66萬元,金額不低,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其犯行罪質較重,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高佩慈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及被告前揭未遂、自白犯罪等減刑事由,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且其於犯下本案犯行前,已先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達26萬元之款項從事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刑事辯護狀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並非單純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本案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先行受害之情形存在。本院念及被告之犯案動機,再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且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智慮及社會經驗確有不足之處,本院認為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承本案犯案過程中收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並已主動繳回,就被告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合約上被告所為之簽署及用印,因屬偽造文件之一部分,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欲對自己受害之部分另行提起告訴,應於本案執行沒收前,另行向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部分手機對話記錄擷圖,此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3Z0000000000000、3Z0000000000000) ㈡合約2張 ㈢收據1張 ㈣工作證2張 ㈤私章1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33號被 告 廖尉珊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珊於民國114年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之人介紹,加入不詳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結識暱稱「部長」之人,「部長」向廖尉珊表示該群組是在進行無人機測試,以賺取金錢及領取補助,廖尉珊遂依「部長」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進行投資,嗣因其投資款項不足,為籌措投資款,即透過「部長」之介紹,加入由暱稱「林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廖尉珊即與「林偉豪」、「小柒」、「部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釉妮L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高佩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多肉植物活動之交流,互加為好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_Harper$」之人之聯絡資訊,向高佩慈表示是在做綠能投資,且要求高佩慈至銀行提領投資款後交給公司指派之專員,雙方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巷00號之凹凸咖啡館進行面交,廖尉珊再依「林偉豪」之指示,至超商列印「林偉豪」所傳送之偽造「風險保障賠償合約」及「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後,填載收款事由及收款金額後,簽署其姓名於上,持之前往上開地點向高佩慈收取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風險保障賠償合約」、「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給高佩慈。因高佩慈於面交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廖尉珊因而於收受款項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合約2張、收據1張、工作證2張、私章1個、現金66萬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佩慈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所提供與「總_Harper$」、「釉妮L煩」、「成員為釉妮L煩、總_Harper$、高佩慈之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所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廖尉珊/台中沙鹿9(工作群組」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之對話紀錄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風險保障賠償合約」2紙、「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份、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手機1支、合約2張、收據1張、工作證2張、私章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66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至上開「風險保障賠償合約」、「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面交車手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年僅20歲,社會經驗較為不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係為籌措資金,因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犯行,又詐欺贓款業已發還給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是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