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瑞琪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5、11276、11283、11284、1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瑞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梁瑞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瑞琪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黎」與許麗榕加為好友,並向許麗榕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許麗榕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7萬0110元,梁瑞琪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列印時已蓋用永明公司印章、代表人「陳維昭」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前往前揭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表彰永明公司派員收受現金37萬0110元,向許麗榕收取37萬011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麗榕、「陳維昭」、永明公司,梁瑞琪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瑞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5卷第227至229
、231至237頁)㈡「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
書(偵12495卷第211、21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495卷第217頁)、「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12495卷第21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2495卷第239至243、24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32
20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及證人許麗榕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495卷第385至420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12495卷第429至438
頁,結文第439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5至26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33頁)㈧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他卷第37至4
8頁)㈨被告梁瑞琪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榕面交之照片4張(偵12495
卷第219至221頁)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12495卷第
203至209、455至457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7、361至37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此為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之款項不低,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之全額和解金,告訴人願寬宥被告,不再追究,同意法院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等供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70頁),已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洗錢財物,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收據1張(扣案,偵12495卷第211頁,115年度保管檢188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
,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然本件係於114年
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已先於114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於115年3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已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