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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第11276號、第11283號、第11284號、第1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嘉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文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黎」與許麗榕加為好友,並向許麗榕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許麗榕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7-11冬念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嘉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列印時已蓋用永明公司印章、代表人「陳維昭」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前往前揭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表彰永明公司派員收受現金60萬元,向許麗榕收取6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麗榕、「陳維昭」、永明公司,黃嘉文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麗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5卷第227至229

、231至237頁)㈡「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

書(偵12495卷第133、135頁)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495

卷第139頁)㈣「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偵12495卷第137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12495卷第239至243、245、421至425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32

20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證人許麗榕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2495卷第385至420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12495卷第429至438

頁,結文第439頁)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5至26頁)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33頁)㈩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他卷第37至4

8頁)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124

95卷第117至123頁,偵11275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15至

118、295至298、303至3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

,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此為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之款項不低,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輕罪之減刑事由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洗錢財物,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收據1張(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法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