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第11276號、第11283號、第11284號、第1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黃嘉文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10次經通緝的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與本案的案情有一定的類似程度,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告的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的情況下,極有可能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的嚴重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都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如未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同一犯罪及進行審判與保全執行,爰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