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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AN SHUN LIONG(中文名:官順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2號、第12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KUAN SHUN LIONG(中文名:官順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新台幣四萬元、IPHONE 8手機一支、安泰銀行及凱基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說明:①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說明,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所涉罪名(本院卷第89至90頁)。

②雖然起訴書附表編號7有記載本案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A08

」遭詐欺而寄出金融卡之事,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得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檢察官亦當庭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記載只是說明查獲經過而已,並未起訴被告有共同參與詐騙「A08」之金融卡(本院卷第89頁),因此,本案起訴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補充「卻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暱稱財神爺、NUTS、新期天等不詳人...」,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領行為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暱稱財神爺、NUTS、新期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彼此分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侵害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但被告自承在台期間的住宿與生活費均由詐欺集團提供支應,實際領到大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至今並未繳回,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遠渡重洋來台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持多張他人之金融卡四處領款,貪圖不法報酬,所為已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危害我國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詐欺贓款也因此難以追查流向,確實應予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固然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實質賠償,難認有誠摯悔意。另方面,被告離鄉背井來台工作,沒有即時脫離向警求助,兼衡其自述:因為缺錢才會加入來台灣領錢,原在家具工廠上班(本院卷第17、103頁)與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因觀光進入我國境內,被告竟利用在我國短暫居留機會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在台期間的住宿與生活費均由詐欺集團提供支應,

實際領到大約3萬元(本院卷第17、90頁),應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本案警方自被告身上查扣之IPHONE 8手機1支、安泰銀行及凱基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外,警方查扣之現金4萬元,乃是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A07遭詐騙之贓款由被告所提領,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此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若檢察官在執行沒收之前,已先將此4萬元歸還給被害人A07的話,即無再對被告執行沒收此4萬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遭詐騙事實 主文 1 A0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KUAN SHUN LINOG(中文名:官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A0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KUAN SHUN LINOG(中文名:官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A0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KUAN SHUN LINOG(中文名:官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4 A0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KUAN SHUN LINOG(中文名:官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5 A0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KUAN SHUN LINOG(中文名:官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6 A0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KUAN SHUN LINOG(中文名:官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KUAN SHUN LIONG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AN SHUN LIONG(下稱其中文譯名官順龍)自民國114年10月6日以觀光名義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與暱稱財神爺、NUT

S、星期天等不詳人士約定持卡提款分潤七成,知見該等不詳人士為其傳送取卡位置,卻由其出面提款領錢送至無人處所,顯係以掩飾方式而躲避查緝接力分工謀取財產犯罪金錢,卻仍與暱稱財神爺、NUTS、星期天等不詳人等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前往桃園市、新竹市、彰化縣等處超商、銀行ATM領錢再依指示共同隱匿、朋分贓款,末於114年10月23日0時許,始為巡邏員警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發見官順龍持他人申用之金融卡提款,乃於盤查後發見其持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已領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持用附表所示之金融卡2張及手機等物乃予清查,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發見上述非其申用之金融卡2張係A08(另案告誡)報案告發寄出之卡片,及官順龍被捕前尚於附表時地共同詐領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被騙匯出之贓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A02等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官順龍之供述:

1.坦承上述事實,已得手100餘萬元等情。

2.扣案手機中之IPHONE8是集團成員給伊的,卡片是集團成員放在無人廟旁的車輪下叫伊去拿的,伊當(23)日拿卡片領了4萬元現金,然後才被捕。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A02等人及被害人A06等人之指訴:其等遭遇附表話術故寄出、匯款附表所示卡片、金錢。

(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帳戶後遭人接續提領。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逮捕後扣得現金4萬元,及其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手機等物。

(五)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通知被告遶一下,要不警察這麼來回太危險。並指示被告前往各處提款。

(六)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即上述暱稱財神爺、NUTS、星期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述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述IPHONE8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上述現金4萬元、2張金融卡及被告取走之其餘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所有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發人 遭遇 話術 匯款或寄出 時間 匯款金額 寄出物品 匯入帳戶 寄送地點 提款人 持卡人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A02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22日19時48分 4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KUAN SHUN LIONG官順龍 114年10月22日20時07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114年10月22日20時07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19時49分 4萬123元 114年10月22日20時08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0時09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19時51分 5,008元 114年10月22日20時09分 1萬5,000元 2 A03 提告 114年10月22日19時40分 2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2日20時10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0時11分 2萬元 3 A04 提告 114年10月22日19時52分 2萬4,985元 114年10月22日20時11分 2萬元 4 A05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22日20時50分 4萬9,971元 000-00000000000000 KUAN SHUN LIONG官順龍 114年10月22日21時09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國壽西螺大樓) 114年10月22日21時10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1時11分 1萬元 5 A06 報案 114年10月22日23時46分 4萬9,97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2日23時55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114年10月22日23時56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3時48分 4萬9,950元 114年10月22日23時57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3時58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3時58分 2萬元 6 A07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23日00時0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KUAN SHUN LIONG官順龍 114年10月23日00時20分 114年10月23日00時21分 2萬元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國壽西螺大樓)(已扣案) 7 A08 上網買球衣,寄出金融卡。 114年10月22日12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及 000- 00000000000000金融卡 空軍一號中南站 KUAN SHUN LIONG官順龍 (已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