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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所載「吳璟閎等人謀議既定,

即與欲出售帳戶之A04洽談,A04旋允諾並於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付吳璟閎等人,並另行申請金融卡副卡2張提供予吳璟閎等人用以將贓款轉匯至其等之備用帳戶」等語,應更正為「吳璟閎等人謀議既定,即與欲出售帳戶之A04洽談,A04旋允諾並於110年12月底,在高雄市某中信銀行外面,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付蔡家銘,並另行申請金融卡副卡2張提供予蔡家銘及其他詐欺成員用以將贓款轉匯至其等之備用帳戶」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4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以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

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該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新法,均因其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不產生科刑之封鎖刑度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各係為達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及申請所提供之金融卡副卡綁定約定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為黑吃黑之犯行,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分工,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紀錄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7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之事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徐暐喆、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其等謀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由其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徐暐喆等人則事先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辦理副卡,或綁定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及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前,於網路銀行操作人頭帳戶者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將贓款轉帳至指定備用帳戶(俗稱倉庫車),再由吳璟閎等6人提領後,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贓(即俗稱之黑吃黑)。

二、吳璟閎等人謀議既定,即與欲出售帳戶之A04洽談,A04旋允諾並於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付吳璟閎等人,並另行申請金融卡副卡2張提供予吳璟閎等人用以將贓款轉匯至其等之備用帳戶,由吳璟閎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8日至同月16日間某日時,將A04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宗哲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黑吃黑之轉帳指定備用帳戶,蔡家銘則負責駕車搭載A04至銀行辦理副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可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並以A04之副卡綁定李宗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等事項。

三、A04與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李宗哲、林坤璋、徐暐喆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怡」以下載BCH APP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詐騙A02、A03,使其等陷於錯誤:㈠A02於111年1月17日13時57分許、14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776元、4萬9776元至陳家誠(另案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5時3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A04中信帳戶後旋又遭轉出;㈡A03於111年1月17日14時53分許、14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1600元至孫榮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5時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A04中信帳戶後旋又遭轉出。嗣A02、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蔡家銘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家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孫榮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家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孫榮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A04中信帳戶、陳家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榮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A02匯款至陳家誠左列帳戶後遭轉匯至A04中信帳戶後又被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3款至孫榮志左列帳戶後遭轉匯至A04中信帳戶後又被轉出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 證明被告有將A04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吳璟閎,並由蔡家銘駕車搭載其至銀行辦理副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可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徐暐喆、蔡家銘、吳璟閎、楊子毅、林坤璋、李宗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