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佃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加入由蔡○○(另案偵辦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指揮成員(下稱某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許○○並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一線車手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搭載蔡○○前往指定地點以上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則可因此收受不定金額之車資報酬。許○○、蔡○○、某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日,各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克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與劉○○聯繫,並向劉○○佯稱:可透過Aokolo APP及向特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許○○就114年4月11日以外之行為知情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揭相同詐術,與劉○○約定於114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000之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許○○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前往前揭約定地點,由蔡○○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人員,在許○○所駕駛之車輛上,向劉○○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於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後,許○○則再依指示搭載蔡○○前往雲林縣某地點,由蔡○○將2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受,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經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情。
二、許○○於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霸王茶姬2.0(後改為UG茶館)」、「CEO」(起訴書漏載該成員部分,依購毒者黃○○證述補充之)、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歸仁勒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許○○並負責依「洋」之指示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價金,並再將購毒價金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游之工作,其並可收受每天面交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許○○與「洋」、「霸王茶姬2.0」、「歸仁勒利」、「CEO」等人均已知依托咪酯、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相類製品之咖啡包分別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霸王茶姬2.0」、「歸仁勒利」、「CEO」各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即由許○○依「洋」指示,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購毒者交付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毒品,並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毒品交易,許○○再將該次面交所收受之毒品價金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供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因警方於114年8月24日偵辦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案件執行拘提後,在許○○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經其同意檢視後,發現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內,有本案販毒之相關事證,因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許○○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於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139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746號卷第13至14、15至22、137至141、385至391、395至398頁、他卷第105至1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30頁、本院偵聲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3至37、83至98、139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746號卷第39至45、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46號卷第81至8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8746號卷第59至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746號卷第27至3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8746號卷第117頁)、被告之IPHONE16、IPHONE12PRO手機內容畫面照片1份(見偵8746號卷第89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746號卷第1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1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72397號函1紙(見他卷第45頁)、114年4月1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行紀錄1份(見他卷第94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0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35271號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8746號卷第510至5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9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9207號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8746號卷第514至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8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751000號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8746號卷第518至520頁)、被告之IPHONE 8手機內備忘錄內容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46號卷第93至11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販毒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及販賣毒品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及販賣毒品犯行,即均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洽談購毒品項及價金等事宜,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指示搭載同案共犯蔡○○前往面交,並再搭載同案共犯蔡○○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本案販毒集團則係由「霸王茶姬2.0」、「歸仁勒利」、「CEO」等人與購毒者洽談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洋」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蔡○○、某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洋」、「霸王茶姬2.0」、「歸仁勒利」、「CEO」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蔡○○、「某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洋」、霸王茶姬2.0」、「歸仁勒利」、「CEO」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已繳回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詳後敘沒收部分),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
回其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部分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情形,如上所述,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而於偵查中雖未令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及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觀以被告均有詳實供述參與本案詐欺及販毒集團之過程,宜寬認被告已有自白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貪圖高額車資報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一線車手,其又因貪圖本案販毒集團提供之優渥薪資,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販毒集團完成毒品交易,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暨被告提出其母親之門診預約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各罪間之關係、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42號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並依被告所述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是為其本案詐欺犯罪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在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卷內之事證,確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本案使用該支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或販毒集團成員聯繫工具,或有其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供述:本案搭載同案共犯蔡○○之所得為5,000元,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因面交毒品共獲利金額我不記得了,但偵查時說過的12萬元應該是正確的,但附表一所示犯行之8月23日至8月24日這次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151頁),而被告雖稱附表一之犯行尚未獲犯罪所得,然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有經論處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上開5,000元及12萬元部分,自各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犯行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就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因被告供述已將毒品價金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供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依被告之IPHONE 8手機內備忘錄內容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46號卷第93至113頁)可知,被告於每日完成毒品交易後,在其群組內即有「交班」之情形,在備忘錄亦有登載交易毒品之紀錄,是被告所述其有將收受之毒品價金置於車輛內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尚屬有據,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保有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金,是就交易毒品價金之款項,自難認屬被告所有,而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同案共犯蔡○○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同案共犯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仍存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洪○○ 114年8月23日22時20分許 2,000元 洪○○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霸王茶姬2.0」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許○○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洋」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之菸彈1顆予洪○○,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67至271、309至311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0頁) ⒊被告與證人洪○○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77至280頁) 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2 陳○○ 114年8月24日3時46分許 2,100元 陳○○持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歸仁勒利」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許○○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洋」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3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05至409、485至486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4至105頁) ⒊被告與證人陳○○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卷第522至527頁) 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附近 3 黃○○ 114年8月24日4時16分許 1,500元 黃○○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CEO」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許○○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洋」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其相類製品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黃○○,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43至447、489至490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5頁) ⒊被告與證人黃○○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共13張(偵卷第459至465頁) 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0巷附近 4 梁○○ 114年8月24日4時27分許 2,000元 梁○○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霸王茶姬2.0」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許○○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洋」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之菸彈1顆予梁○○,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7至322、371至373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5頁) ⒊被告與證人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卷第243至246頁) 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臺南市○○路000巷00號附近 5 王○○ 114年8月24日5時46分許 6,500元 王○○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霸王茶姬2.0」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許○○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洋」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其相類製品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1至427、493至494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5頁) ⒊被告與證人王○○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439至441頁) 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定海寮店外面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8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