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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115年度聲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許俊佃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且經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俊佃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5,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佃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任何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又本院雖認被告因積欠債務而經濟情況不佳,故長期從事販毒,貪圖搭載同案共犯之高額報酬,長期配合同案共犯前往面交,而因被告經濟狀況短期內難以改善,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貧窮非原罪,不宜僅因個人經濟因素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又被羈押期間長達6月之時間,已深感失去人身自由之痛苦,無再犯之虞,被告家人已為其湊足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具保金,請予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明定。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即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

14年12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數件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更自承有搭載共犯前往面交達數10次,就販賣毒品部分亦自承於114年6月加入販毒集團後,即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參以被告自述因積欠朋友債務及自身貸款因經濟情況不佳,故長期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又因貪圖搭載同案共犯獲得之高額報酬,而長期配合同案共犯前往面交,而被告經濟情況顯然難以短期內獲得改善,是本院認為被告於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即有可能反覆從事前開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虞,而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次數達5次,且購毒者均不相同,導致毒品擴散,侵害社會法益嚴重,而本案告訴人劉芬蓉亦受有高達20萬元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有重大損害,若以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等對被告限制較小之成效也無法等同於羈押,避免被告再犯,堪認現階段而言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處分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

後,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10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3月18日為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應已足令被告心生警惕、降低被告再犯可能,是若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5,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僅主張得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然該金額相較被告於本案犯行已涉及5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難認相當,且亦與被告聲請具保意旨所敘明之金額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方足使本院認定該金額得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拘束力,是被告此部分意見,難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