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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峯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聖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瑋峯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600元,沒收之。陳聖儒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瑋峯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擔任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戒護科約僱管理員,並負責受刑人管理、接見、發受書信、送入物品處理及違禁品、管制品之查禁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聖儒則自111年10月5日起迄至113年2月2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雲二監服刑。

二、按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羈押法第43條第3項授權所制訂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次依法務部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菸品係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查獲後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人原則上禁用菸品,例外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食,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若係經由外界攜入之菸類自屬違禁物。又依該「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係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查獲後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人絕對禁止使用上開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故行動電話自屬違禁之物品。另法務部訂定之「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下稱送入必需物品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平日指定時間、地點辦理外界送入予收容人之財物。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得由機關斟酌情形辦理之」,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又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5項則規定:「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規定」、「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或其他經機關許可之方式送入」,是受刑人所需之必需物品,須依規定申請(購),並於指定時間、地點送入,經機關檢查後,方得交予受刑人。

三、謝瑋峯、陳聖儒均明知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軟體及需經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惟因陳聖儒欲取得香菸、行動電話、手機預付卡、藥品、健康食品等違禁品在雲二監內使用之利益,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雲二監之合作社內與謝瑋峯見面約定,由謝瑋峯在監所外取得香菸、行動電話、手機預付卡、藥品、健康食品等物後,利用職務上之便,將上開違禁品夾帶入監交予陳聖儒,供陳聖儒在監所內使用,陳聖儒並承諾謝瑋峯以攜帶每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長壽香菸(黃盒),由謝瑋峯額外獲致60元,作為謝瑋峯違背職務夾帶上開物品入監予陳聖儒使用之對價。雙方謀議既定後,陳聖儒即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陳鎮頤自陳鎮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謝瑋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謝瑋峯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違背其職務,接續夾帶如附表二所示已包裝藏匿之長壽香菸(黃盒)、行動電話、手機預付卡、內衣褲、藥品、健康食品等違禁物至雲二監,並均放置於雲二監合作社庫房之生活用品區陳列架上,謝瑋峯再利用在上開合作社與陳聖儒碰面之機會,告知陳聖儒前往拿取,使陳聖儒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壽香菸(黃盒)共計260包、行動電話1支、手機預付卡、內衣褲、藥品及健康食品等物之不法利益,謝瑋峯於上開期間內即以上揭方式收受陳聖儒所交付賄款共計15,600元(計算式:260x60=15,600)。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瑋峯、陳聖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鎮頤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瑋峯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儒之證述。

㈤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紙。

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

㈦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㈧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及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各1份。

㈨長壽香菸(黃盒)翻拍照片。

㈩雲二監接見明細表1份。

雲二監受刑人發受書信表1份。

證人陳鎮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陳鎮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謝瑋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謝瑋峯出勤狀態一覽表1份(偵卷第243至245頁)。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截圖共計8張。

被告謝瑋峯所有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共計10張。

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謝瑋峯、陳聖儒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謝瑋峯、陳聖儒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瑋峯、陳聖儒所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㈠被告謝瑋峯部分:

⒈核被告謝瑋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載明被告謝瑋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聖儒部分:

⒈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圖利罪與賄賂罪為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賄賂罪,又收賄

者既已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賄者應無論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起訴意旨載明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依上說明,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二、罪數: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瑋峯、陳聖儒所為犯行,乃被告謝瑋峯多次挾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提供予被告陳聖儒使用,並取得議定之陳聖儒所交付多次之對價共計15,600元之賄賂,是被告謝瑋峯所犯多次收受賄賂及被告陳聖儒所犯多次交付賄賂,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三、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謝瑋峯部分:

⒈被告謝瑋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115年2月2日繳回犯罪

所得15,6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瑋峯於本案所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5,60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又被告謝瑋峯上開所為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謝瑋峯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

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5,600元,且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查,並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之法定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謝瑋峯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謝瑋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陳聖儒部分:

⒈被告陳聖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考量被告陳聖儒因交付賄賂15,600元予被告謝瑋峯,因而獲得長壽香菸260包等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不至於達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儒就本案所為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犯行

,交付財物僅15,600元,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瑋峯為雲二監戒護科約僱管理員,乃具有法定負責受刑人管理、接見、發受書信、送入物品處理及違禁品、管制品之查禁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接受被告陳聖儒所交付之賄賂,而夾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至雲二監合作社庫房之生活用品區之陳列架上;被告陳聖儒為貪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使用之利益,而交付賄賂予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謝瑋峯,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示相當之悔意,且被告謝瑋峯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或所交付之賄賂金額,暨其等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謝瑋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謝瑋峯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謝瑋峯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瑋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謝瑋峯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謝瑋峯所收受之15,600元款項,業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瑋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20時10分許 甲帳戶 4萬5,000元 2 112年10月9日21時58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3 112年11月7日18時39分許 乙帳戶 2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12時42分許 乙帳戶 1,000元 5 112年12月14日18時52分許 乙帳戶 1萬3,000元 6 112年12月24日11時39分許 乙帳戶 750元附表二:

編號 夾帶之時間 夾帶之物品項目以及數量 1 112年10月2日 長壽香菸(黃盒)20包 2 112年10月6日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3 64G 星光色,價值6,000元) 3 112年10月16日 長壽香菸(黃盒)80包 4 112年10月17日或18日 4G/5G台灣SIM高速網卡(價值999元) 5 112年10月18日或19日 長壽香菸(黃盒)40包 6 112年11月9日 長壽香菸(黃盒)80包 7 112年12月12日、13日、14日 內衣褲、手機預付卡(價值1,000元) 8 112年12月18日 長壽香菸(黃盒)40包 9 112年12月25日、26日 藥膏、健康食品(價值750元)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