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91、1213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同案被告A06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之第4次提款時間「8時59分」更正為「6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A04、A05、A06分別於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之供述」、「交貨便寄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乃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獲取一定數額以上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要件,由新臺幣(下同)500萬以上調降為100萬以上,此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A02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於自動櫃員機輸入該詐得之密碼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5、A06及少年郭○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係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時間接力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5、A06、少年郭○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同案被告A04、

A05、A06及少年郭○齊共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共計150萬元,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曾因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而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原否認主觀犯意,嗣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犯罪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5、A06及少年郭○齊所提領之本案贓款,雖為洗錢標的,然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分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嘟」、郭○齊(00年0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A04、A05、A06知悉郭○齊為未成年人,另渠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嗣A03、A04、A05、A06即與郭○齊、「胖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之名義(無證據證明A03等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於114年3月14日起,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聯繫A02,佯稱因A02涉入洗錢案,需貸款後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內,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交保云云,使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貸得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後撥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4年3月24日12時4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威門市內,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群門市。A03則依「胖嘟」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0時55分許,前往前揭統一超商禾群門市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A05、A06、A04、郭○齊,分別依「胖嘟」指示,接續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有權提領之人,而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A03於114年3月26日10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禾群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A03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4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5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6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貸款360萬元後撥入本案帳戶內,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禾群門市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郭○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少年郭○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6張 ⑴證明被告A03於114年3月26日10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禾群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A05、A06、A04及少年郭○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4、A05、A06與「胖嘟」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被告A03、A04、A05、A06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A02之財物,而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A03、A04、A05、A06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A04自承有領到每日報酬5,000元(2日,合計1萬元);被告A06自承每日報酬為5,000元,業已抵償地下錢莊之債務(6日,合計3萬元);被告A05自承每日報酬為6,000元(2日,合計1萬2,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另被告A03固辯稱未領到報酬,然此與另3名共犯所述情形大相逕庭,顯屬卸責之詞,如比照其餘共犯之報酬,其所受報酬每日應至少有5,000元(4日,合計2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財物均未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知悉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顯係對於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完全否認,自難認偵查中已自白,而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審酌被告A03、A04、A05、A06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A03矢口否認犯行,且否認領得報酬,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告A04、A05、A06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等所為仍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鉅額損失,迄未能填補,故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起訴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 114年3月26日 ⑴17時29分 ⑵17時30分 ⑶17時31分 ⑷17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2 A03 114年3月27日 ⑴09時45分 ⑵09時46分 ⑶09時47分 ⑷09時4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3 A03 114年3月29日 ⑴11時04分 ⑵11時04分 ⑶11時05分 ⑷11時0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4 A03 114年3月30日 ⑴08時51分 ⑵08時52分 ⑶08時52分 ⑷08時5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5 A04 114年4月2日 ⑴12時02分 ⑵12時02分 ⑶12時03分 ⑷12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6 A04 114年4月3日 ⑴10時01分 ⑵10時01分 ⑶10時02分 ⑷10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7 A05 114年4月14日 ⑴17時37分 ⑵17時39分 ⑶17時39分 ⑷17時4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8 A05 114年4月15日 ⑴06時35分 ⑵06時36分 ⑶06時37分 ⑷06時3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9 A06 114年4月16日 ⑴08時54分 ⑵08時55分 ⑷08時56分 ⑷0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10 A06 114年4月17日 ⑴08時01分 ⑵08時02分 ⑶08時03分 ⑷08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11 A06 114年4月18日 ⑴08時30分 ⑵08時31分 ⑶08時32分 ⑷08時3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12 A06 114年4月19日 ⑴06時57分 ⑵06時58分 ⑶06時58分 ⑷0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13 A06 114年4月20日 ⑴07時11分 ⑵07時11分 ⑶07時12分 ⑷07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14 A06 114年4月21日 ⑴09時48分 ⑵09時48分 ⑶09時49分 ⑷09時5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15 郭○齊 114年4月22日 ⑴08時44分 ⑵08時45分 ⑶08時45分 ⑷08時4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⑴30,000 ⑵30,000 ⑶30,000 ⑷10,000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