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至勇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A06與A02係鄰居,A06因過去使用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聽及被害妄想,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民國114年6月5日至8月1日經強制送醫治療,出院後沒有回診及服藥,認為長期遭A02及其家人監控、跟蹤,當下處於思覺失調症復發之急性期,已達「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於同年12月8日上午適A02住家雇工整地揚起塵土致A06更加不滿,A06見A02於11時2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回雲林縣虎尾鎮大屯住處時,竟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接續徒手強行拉扯A02下車,右手持菜刀揮舞,從身後以左手勒住A02頸部,也將菜刀架在A02頸部,想要強拉A02回家逼問,一邊威脅大喊「走、來我家」、「你要流血可以」等語,兩人在牆邊糾纏僵持,過程中A06揮砍A02頭部一刀,致A02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並敲擊A02腰部、腿部、肩膀(此部分未成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02行動自由,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於11時9分許取下A06手中菜刀並鬆開勒住A02頸部之左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案發當日被告持刀強拉告訴人下車、勒住告訴人頸部,
也將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想要強拉告訴人回家逼問,一邊威脅大喊「走、來我家」、「你要流血可以」等語,過程中揮砍告訴人頭部一刀,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並敲打告訴人腰部、腿部、肩膀各一下(此部分未成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3頁、第95至97頁、第121至127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第111至121頁、第267至279頁),核與證人A02、A03、陳00、警員鄭00、所長蔡00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第161至175頁、第153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並有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及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暨錄影擷圖、A02傷勢照片、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手寫紙張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報案紀錄單、信安醫院函覆A06病歷資料、本院115年2月25日當庭勘驗被害人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警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71頁、第91頁、第183至185頁、第195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25至177頁、第270至275頁、第281至311頁、第323至324頁)及扣案犯案使用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犯意:
①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於115年2月25日當庭勘驗被害人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
警方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從被告的客觀行動來看,其強拉告訴人下車,右手持菜刀揮舞、架在告訴人頸部、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嘴裡一再喊著「走、來我家」、「你要流血可以」等語,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害怕、威脅告訴人遵從去被告家。被告以菜刀砍到告訴人頭部一刀,甚至持菜刀的右手還有去敲擊告訴人的腰部、腿部、肩膀各一下(並不是持刀去揮砍這些部位),但是告訴人全身上下只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其餘身體、手腳各部位都沒有受傷,告訴人也證稱被告在砍完頭部那刀之後就慢慢把菜刀放下(偵卷第163至165頁),換句話說,在雙方整個衝突過程中,真正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攻擊就只有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揮那一刀而已,被告對告訴人腰部、腿部、肩膀的敲擊動作應該說是嚇唬的作用比較大。而告訴人受傷之後確實血流不少,血液流淌到告訴人上衣及滴落地面(偵卷第49、51、69頁),但告訴人在若瑟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可以張開雙手讓警方拍照、表明雙手無外傷,經醫院處置縫合傷口後,當日即出院(偵卷第47頁),並於同日13時8分就接受警詢(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該次揮刀造成告訴人頭部傷口並不深,傷勢並非嚴重,再參照告訴人全身上下別無其他部位受傷,足證被告抗辯其下手時有掌握、節制力道乙節應屬可信,並不是持菜刀對告訴人頭部下重手猛砍。告訴人於偵訊時也證稱:我當時被A06用很重的力道勒住脖子,我是沒有什麼力氣的,讓我無法掙脫等語(偵卷第163至165頁),依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高達110公斤,相較於告訴人身高168公分、體重約60餘公斤(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的身形、體重顯然具有相當優勢(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大約高出告訴人半個頭,偵卷第39頁),當下被告右手持菜刀、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已經讓告訴人沒有力氣抵抗了,而扣案的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口鋒利、長約18公分,刀柄為木質、長約11公分(偵卷第53頁),如果被告確實有殺人故意或者不在乎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應該可以輕易殺死告訴人或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勢才對,但本案並沒有,甚至連被告敲擊告訴人的腰部、腿部、肩膀等部位也都沒有受傷(告訴人只有在審理時說後來有感覺痛,但沒有驗傷,本院卷二第34頁)。
③在被告以菜刀砍傷告訴人頭部之後,被告雖然還有持刀揮舞
的動作,但並沒有再攻擊告訴人,反而是向告訴人表明「我也是等所長來把我銬手銬而已」及向證人A03嘲諷「一個兒子在看老爸在流血,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警方在當日11時8分抵達現場,隨即向前與被告講話,11時9分警方取下被告右手所持菜刀(被告並未抗拒)並鬆開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的左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可見被告並無意要使告訴人死亡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發生。
④雖然告訴人指稱在案發當時被告有說「乎你死」等語、證人A
03證稱被告有說「你再靠近我就會再砍殺你爸」等語,但是,本案經過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都沒有聽聞被告有講這樣的話語,已難以認定被告有說要殺死告訴人或者若證人A03再靠近就要砍殺告訴人。至於當天案發前的上午9點多,警方協助搭載被告前去納骨塔補辦手續之後,回程返家時,被告曾在警車內稱「如果要用殺人手段處理這件事這樣好啦,我進去被關才不會像現在這樣被看不起,身體都沒洗,也沒有帶錢吃飯,我真的挑一個人殺一殺進去被關..要處理不處理沒差,反正關一關出來頂多50幾歲,還可以再殺一個」、「你沒辦法體會,8年都..做這些事情被人侮辱那種感覺」等語(偵卷第91頁、第195頁),這是被告在車內向警方自言自語的抱怨,很明顯有講到是自認為遭到監控、外洩私人影片產生的受侮辱感,其在無能為力下而自認為要採行激烈手段讓自己被關來處理困境,尚難僅憑被告在精神疾病折磨下出於無奈與抱怨的用語,就直接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
⑤因此,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僅可認定被告為了強拉告訴人回
家逼問,持刀強拉告訴人下車、勒住告訴人頸部,也將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一邊威脅大喊「走、來我家」、「你要流血可以」等語,過程中揮砍告訴人頭部一刀,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並敲擊告訴人腰部、腿部、肩膀(此部分未成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包含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訛,但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也無從認定有容任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其犯罪目的就是想要強拉告訴人回家逼問,過程中使用菜刀兇器,傷害告訴人且以菜刀揮舞、架在告訴人頸部、出言恐嚇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如此強暴、脅迫的舉措應該都是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與當然結果,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及認為殺人未遂罪與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罰等節,應屬誤會。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先後為數個攻擊、脅迫、傷害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案發之前數月因出現傷害他人行為(包括持刀威脅鄰居、丟擲碗盤與酒瓶、恐嚇家人與鄰居),經強制送往信安醫院住院,診斷有被害、被監控妄想及幻聽顯著,堅信鄰居及家人安裝監視器長期監控自己,被跟蹤和監控7年,在任何地方都會看到同一人,聽到有人在講話,認為有人進入家中偷東西、是妹妹植入程式侵入手機,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14年6月5日住院治療至114年8月1日出院,有信安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77頁)。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幼時遭受家暴,國二開始離家出走,開始使用菸、酒、檳榔及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其中安非他命持續使用。精神病史,依信安醫院病歷所示,約於40歲左右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對家人出現敵意及被害妄想,認為妹妹派人跟蹤自己,在家中裝監視器,也有人聲幻聽說自己的不是,經醫師評估有被害妄想及危險行為而通過強制住院,開始以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及安眠藥物等治療,共住院57天,因其病識感不佳,且服藥有嗜睡副作用,故出院後便沒有回診服藥治療。針對案情,其表示手機長年有被偵測監控情形,懷疑是鄰居所為,去報警認為警方都沒有處理是吃案了,當天鄰居突然整地,弄出很多風沙,又因前一晚沒睡好,見被害人開車回來,其氣到失去理智,才拿刀下去,原本只是想要拉對方回家威嚇對方談判,在被害人受傷後也就停手,顯示其尚有能力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也尚未完全失去控制行為的能力。然而,其出現精神症狀已有數年時間,114年6月5日被強制住院,病歷記載其被害、被監控妄想及幻聽均顯著,已達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為一嚴重病人,其出院後即未再回診,以思覺失調症之高復發率而言,未治療的情況下,出院後約4個月的案發日,精神症狀復發為合理之情形,且與其警詢所述持續提到被監控、所長轉述其於現場念念有詞「這麼久了,還派人跟蹤我,事情如果不處理,就不會有結果」,及卷內所附其手寫紙張中亦表現邏輯異常、顯著妄想內容,可推論其犯行實為脫離現實之妄想症狀所導致之結果無疑。雖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在正常範圍,無智能障礙,然犯案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復發之急性期,依信安醫院住院病歷,其精神症狀急性期表現會有持續社會判斷力差、現實感辨識能力缺乏之狀況,應與犯案當時狀況接近,且當時妄想症狀明顯影響其行為,整體而言,其雖尚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但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75至488頁)。參諸上開被告強制就醫情狀及本案案發過程,被告始終認定自己遭到家人、鄰居監控,案發當時因氣憤想要找鄰居興師問罪,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使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早在案發前之114年5月間
,被告就朝告訴人住家丟擲酒瓶、持2把菜刀恐嚇告訴人之子A03,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後來被告經強制住院治療到114年8月1日出院,沒有回診及規律服藥,乃至於本案又對告訴人施暴、恐嚇、妨害自由,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生活不得安寧、甚感害怕,雖然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並不嚴重、拘束人身自由未達10分鐘,但被告歷來的怪異舉止加上本案施暴手段確實已經引起告訴人萬分恐懼,被告先前也有恐嚇罪、強制罪經法院處罰之前科,素行不佳,所為應予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受精神疾病所苦,獨自居住,欠缺家人支持,沒有好好正視並處理自己的疾病,如今犯後已坦承犯錯,當庭對告訴人道歉(本院卷二第44頁),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表達看到被告都會害怕,希望從重量刑,讓其有較長時間能平安生活(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3頁),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平常做工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鑑定時仍受羈押中,規則服藥治療下,情緒尚可維持平穩,但即使服藥中,也依舊有妄想症狀,且其病識感不佳,在114年6月信安醫院強制住院前都未曾就醫,即便治療出院後,也未再就醫,導致症狀復發而犯案,由於其醫療配合度低,故評估再犯之風險仍高,可考慮施以監護(本院卷一第489至492頁)。另外,被告近期經本院暫行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院評估摘要表記載:其陳述過去使用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聽,有遭他人監控等被害想法,然表示遭羈押一個月停止安非他命使用後,上述症狀已明顯減少,顯示其精神症狀與物質使用具有高度相關性,目前其情緒平穩,思考連貫,未見明顯妄想、幻覺或其他急性症狀,能接受自身患有精神疾病,認同藥物治療有助於維持精神狀態穩定,惟對過去遭監控之經驗仍保留部分信念,認為「一半是病、一半是真的」,顯示目前僅具部分病識感,對過去精神病症狀之重新歸因能力有限,未來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監督藥物治療,以降低精神症狀復發風險。家屬未曾來院會客,支持欠佳,覺得治療對他有幫助,但是未來持續治療的意願不高,且對於毒品對身心的危害相當低估(只承認會使情緒易怒,但不認為會造成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缺損等)。若出院後停藥、未回診、再使用安非他命,被害妄想與幻聽可能再度升高,而對認定的跟蹤者採取威脅或攻擊行為。目前其在結構性環境下,情緒及行為尚穩定,若要返回社區,其病識感不足,對物質濫用後果輕忽,過去有長期不穩定的生活方式,且目前家庭與社會支持極為薄弱,依評估其未來暴力風險為中至高,嚴重身體傷害風險為高,返回社區後之風險明顯高於機構內等情(本院卷二第3至15頁)。考量被告病識感不足,也欠缺家庭支援來協助其後續治療,將來再度施用毒品的可能性很高,接著引起精神症狀復發的風險也很高,對於所認定監控者採取暴力威脅手段的風險同樣也很高,因此,本院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持續就醫治療,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達到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功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被害人住家監視器.mp4(1分13秒)㈠畫面開始現場為一寬約3至4公尺之柏油路巷道,兩側緊鄰民
宅牆面。畫面右側有一處正在施工或整理之空地,現場停放一台綠色小型怪手。空地與巷道間設有金屬製圍欄,現場散落大量遭修剪之樹枝綠葉,顯示該處有工程進行中,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1:02:02至11:03:16」,天氣晴朗,陽光充足,現場光線清晰無遮蔽,無視線障礙。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11:02:11時,巷道中央駛入停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車頭朝向巷內,車尾對準錄影鏡頭方向,貨車後方車斗內載有黃色塑膠桶、桶狀物等雜物。此時前車後方跟隨一名身穿黑色連身帽T 、藍色短褲、夾腳拖鞋、背著後背包、右手插入口袋、左手自然擺動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向前車駕駛座車門旁,而消失於畫面當中(如截圖1 )。
㈢於11:02:15至11:02:24時:
甲男:「幹」、「來」、「走」、「下來」、「來我家」、
「來我家」、「來我家」。(台語咆哮)㈣於11:02:26至11:02:30時:
甲男再次自前車駕駛座車門旁出現於畫面當中,此時甲男右手持一把菜刀,用雙手環抱之方式,從前開車輛駕駛座上抱住一名身穿藍綠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並將乙男強拉下車,再以右手將上開菜刀架在乙男頸部之方式架住乙男,對乙男進行脅持,一邊大喊「來我家」(台語咆哮),甲男並一路將乙男脅持至畫面左方圍牆邊(如截圖2、3 、4 )。
㈤於11:02:30至11:02:36時:
甲男持續將背靠在畫面左方圍牆邊,一邊在乙男後方抱在乙男,再以右手將上開菜刀架在乙男頸部之方式,對乙男進行脅持,一邊大喊「…你要流血可以…」(台語)(如截圖5)。
㈥於11:02:37至11:02:48時:
於11:02:37時,乙男以雙手抓住甲男持菜刀之右手,企圖掙脫甲男(如截圖6),甲男與乙男隨即持續糾纏拉扯,於1
1 :02:38時,甲男以左手抓住乙男,再以右手持菜刀敲打乙男之腰部(如截圖7 ),二人持續糾纏拉扯,於11:02:
41時甲男口出「來我家」(台語),於11:02:45時,甲男轉身將乙男壓制在畫面左方圍牆邊,並以將持菜刀之右手舉高超過乙男頭部位置(如截圖8 ),於11:02:46時,甲男以上開菜刀敲擊乙男之腿部(如截圖9 ),於11:02:48時,甲男以上開菜刀敲擊乙男之肩部位置(如截圖10),期間雙方有持續肢體拉扯,甲男與乙男二人隨即背靠圍牆持續糾纏拉扯。
㈦於11:02:48至11:03:16時,甲男與乙男二人持續背靠圍
牆糾纏拉扯僵持期間,過程中甲男以左手架住乙男之脖子,右手持菜刀靠在圍牆邊,期間有持菜刀舉高或揮舞,但並未再有持菜刀向乙男攻擊,現場當事人對話如下:
甲男:你爸在這,你在囂張什麼啦,蝦!(11:02:48至1
1:02:52,台語,語氣極端憤怒)乙男:我是把你怎樣?啊!我是把你怎樣?你要講啊?(1
1:02:53至11:02:55,台語)甲男:來我家。(11:02:56至11:02:57,台語)乙男:為什麼我要去你家,我是把你怎樣?我是把你怎樣?
蝦!我是把你怎樣?(11:02:58至11:03:06,台語)粉紅衣女:欸!欸!(11:03:07,有一名穿著粉紅色上衣
的女子自畫面右方金屬製圍欄走出至巷道對上開二人方向喊叫,如截圖11)乙男:我是把你怎樣?(11:03:09,台語)粉紅衣女:我把你拍下來(11:03:10,台語)甲男:車來。(11:03:12,台語,此時巷道有一輛車經
過)乙男:我是把你怎樣?(11:03:14,台語)甲男:過來。(11:03:15,台語)乙男:你現在是怎樣?(11:03:16,台語)
二、檔案名稱:被害人住家監視器-1.mp4(1分27秒)㈠畫面開始現場同上,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1
:05:08至11:06:35」,天氣晴朗,陽光充足,現場光線清晰無遮蔽,無視線障礙。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11:05:08時,甲男與乙男二人持續背靠圍牆糾纏拉扯僵
持中,此時甲男左手架住乙男頸部,有舉高手持菜刀之右手,另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右手持手機朝向甲男及乙男之方向,並未上前(如截圖12)。
㈢於11:05:08至11:06:35時,期間甲男持續以左手架住乙
男頸部,11:05:18後,甲男右手持菜刀向下貼著自己右側身體(如截圖13),就僵持期間現場當事人對話如下:
甲男:我已經被你們弄到報警了。(11:05:14,台語)甲男:我也是等所長來把我銬手銬而已。(11:05:16,台
語)乙男:…(不清楚)。(11:05:19,台語)甲男:蝦。(11:05:20,台語)乙男:…(不清楚)。(11:05:21,台語)甲男:我是怎麼回來的,我有辦法日子好好過?。(11:0
5:28,台語)甲男:我有欠過你們嗎?(11:05:32,台語)甲男:我有欠過你們嗎?(11:05:39,台語)乙男:…你說給我聽…(不清楚)。(11:05:41,台語)甲男:你叫我在等嗎(11:05:56,台語)乙男:免免免,你說給我聽…(不清楚)。(11:05:58,
台語)甲男:你說一下原因。(11:06:15,台語)乙男:…(不清楚)。(11:06:20,台語)甲男:很久了,…(不清楚)來啦,我不相信啦,一個兒子
在看老爸在流血,打電話報警。(11:06:25,台語)
三、檔案名稱:警方行車紀錄器。㈠畫面開始為車輛的前車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所記載的
時間為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合先敘明,以下勘驗警方車輛到場後現場之狀況。
㈡0000-00-00 00 :08:25時警方車輛抵達現場,畫面中可見
甲男、乙男靠在畫面右側之圍牆上,甲男以左手架住乙男之脖子(截圖14)。11:08:39員警下車上前與甲男對話(對話內容不清楚),11:08:53甲男與員警對話過程中,右手持菜刀向上舉高(截圖15),期間甲男均以左手架住乙男之脖子,11:09:37時甲男經員警勸阻,左手鬆開乙男之脖子(截圖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