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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00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160號),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自民國115年9月27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四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6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審酌暫行安置之立法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4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在案。

三、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㈠被告在案發之前數月因出現傷害他人行為(包括持刀威脅鄰

居、丟擲碗盤與酒瓶、恐嚇家人與鄰居),經強制送往信安醫院住院,診斷有被害、被監控妄想及幻聽顯著,堅信鄰居及家人安裝監視器長期監控自己,被跟蹤和監控7年,在任何地方都會看到同一人,聽到有人在講話,認為有人進入家中偷東西、是妹妹植入程式侵入手機,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14年6月5日住院治療至114年8月1日出院,有信安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77頁)。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幼時遭受家暴,國二開始離家出走,開始使用菸、酒、檳榔及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其中安非他命持續使用。精神病史,依信安醫院病歷所示,約於40歲左右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對家人出現敵意及被害妄想,認為妹妹派人跟蹤自己,在家中裝監視器,也有人聲幻聽說自己的不是,經醫師評估有被害妄想及危險行為而通過強制住院,開始以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及安眠藥物等治療,共住院57天,因其病識感不佳,且服藥有嗜睡副作用,故出院後便沒有回診服藥治療。針對案情,其表示手機長年有被偵測監控情形,懷疑是鄰居所為,去報警認為警方都沒有處理是吃案了,當天鄰居突然整地,弄出很多風沙,又因前一晚沒睡好,見被害人開車回來,其氣到失去理智,才拿刀下去,原本只是想要拉對方回家威嚇對方談判,在被害人受傷後也就停手,顯示其尚有能力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也尚未完全失去控制行為的能力。然而,其出現精神症狀已有數年時間,114年6月5日被強制住院,病歷記載其被害、被監控妄想及幻聽均顯著,已達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為一嚴重病人,其出院後即未再回診,以思覺失調症之高復發率而言,未治療的情況下,出院後約4個月的案發日,精神症狀復發為合理之情形,且與其警詢所述持續提到被監控、所長轉述其於現場念念有詞「這麼久了,還派人跟蹤我,事情如果不處理,就不會有結果」,及卷內所附其手寫紙張中亦表現邏輯異常、顯著妄想內容,可推論其犯行實為脫離現實之妄想症狀所導致之結果無疑。雖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在正常範圍,無智能障礙,然犯案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復發之急性期,依信安醫院住院病歷,其精神症狀急性期表現會有持續社會判斷力差、現實感辨識能力缺乏之狀況,應與犯案當時狀況接近,且當時妄想症狀明顯影響其行為,整體而言,其雖尚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但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75至488頁)。參諸上開被告強制就醫情狀及本案案發過程,被告始終認定自己遭到家人、鄰居監控,案發當時因氣憤想要找鄰居興師問罪,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使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鑑定時仍受羈押中,規則服

藥治療下,情緒尚可維持平穩,但即使服藥中,也依舊有妄想症狀,且其病識感不佳,在114年6月信安醫院強制住院前都未曾就醫,即便治療出院後,也未再就醫,導致症狀復發而犯案,由於其醫療配合度低,故評估再犯之風險仍高,可考慮施以監護(本院卷一第489至492頁)。另外,被告經本院暫行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院評估摘要表記載:其陳述過去使用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聽,有遭他人監控等被害想法,然表示遭羈押一個月停止安非他命使用後,上述症狀已明顯減少,顯示其精神症狀與物質使用具有高度相關性,目前其情緒平穩,思考連貫,未見明顯妄想、幻覺或其他急性症狀,能接受自身患有精神疾病,認同藥物治療有助於維持精神狀態穩定,惟對過去遭監控之經驗仍保留部分信念,認為「一半是病、一半是真的」,顯示目前僅具部分病識感,對過去精神病症狀之重新歸因能力有限,未來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監督藥物治療,以降低精神症狀復發風險。家屬未曾來院會客,支持欠佳,覺得治療對他有幫助,但是未來持續治療的意願不高,且對於毒品對身心的危害相當低估(只承認會使情緒易怒,但不認為會造成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缺損等)。若出院後停藥、未回診、再使用安非他命,被害妄想與幻聽可能再度升高,而對認定的跟蹤者採取威脅或攻擊行為。目前其在結構性環境下,情緒及行為尚穩定,若要返回社區,其病識感不足,對物質濫用後果輕忽,過去有長期不穩定的生活方式,且目前家庭與社會支持極為薄弱,依評估其未來暴力風險為中至高,嚴重身體傷害風險為高,返回社區後之風險明顯高於機構內等情(本院卷二第3至15頁)。考量被告病識感不足,也欠缺家庭支援來協助其後續治療,將來再度施用毒品的可能性很高,接著引起精神症狀復發的風險也很高,對於所認定監控者採取暴力威脅手段的風險同樣也很高,因此,本院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可見原裁定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長暫行安置。本院認以延長暫行安置4個月期間,對其人身自由拘束與本案訴訟程序進行、避免被告中斷精神治療而危害社會等均衡維護,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