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至勇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160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至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至勇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嫌,然其所涉上開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吉生、告訴人之子陳儀修、告訴人配偶陳美真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嫌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基於畏罪避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為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又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陳儀修長期以來素有糾紛,於民國114年5月間更有持刀對證人陳儀修恐嚇而遭本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一家長久之嫌隙狀況,及被告過往對告訴人家屬恐嚇之情形,可見其對告訴人一家為妨害自由及暴力行為之危險程度、實施暴力行為之手段暨所生之危害均逐次增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案尚待審理中詰問證人,為免被告與證人接觸,影響證人證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本案業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已無案情晦暗不明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嫌,僅坦承傷害、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於114年間更有2次未到案執行短期自由刑遭通緝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涉嫌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受重刑處罰,被告為規避更嚴重之刑責而不到庭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一家為鄰居關係,長期以來素有糾紛,其於114年間曾因丟擲玻璃瓶至告訴人家中,遭通報送醫強制住院,於114年5月間亦曾因持刀對證人陳儀修恐嚇,而遭本院判決處刑在案,本案起因係其不滿告訴人一家整地導致沙塵影響其居住環境,一時情緒上來,遂持菜刀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復因情緒失控,而持刀揮砍告訴人四肢部位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被告前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涉嫌毀損部分,經證人陳儀修撤回告訴)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於鄰里糾紛時常訴諸暴力,衡諸目前被告與告訴人一家之齟齬尚仍存在,客觀情狀非無再度引起被告情緒失控之可能,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之危險性甚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述被告之羈押事由,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