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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薷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薷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薷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LINE顯示名稱為「吳小天」、「啟嘉」、「犬」、「Alex陳」、「俊霖」之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薷云擔任取款之1線車手。許薷云、「吳小天」、「俊霖」之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夢婷」與李明揚聯繫,佯稱可透過VueAPP交友,但是要先儲值,儲值愈多獲利愈多等語,致李明揚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入金,嗣本案詐欺集團仍對李明揚施以詐術,然斯時李明揚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李明揚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許薷云前往李明揚處取得詐騙款項。許薷云依「吳小天」之指示搭乘高鐵至雲林高鐵站,並依工作手機之指示至超商印製偽造之「姓名:許亦惠、工號336589、部門:財務後勤部」工作證及蓋有「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於114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向李明揚出示事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國風公司收受李明揚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揚、國風公司及「許亦惠」,當許薷云欲向李明揚收取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際,因李明揚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尚未實際交付款項前,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許薷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使其詐欺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李明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薷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揚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53頁)㈡被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至45頁)㈢告訴人李明揚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195頁)㈣現場照片(警卷第229至230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1頁)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3至

218頁)㈦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23至227頁)㈧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

97頁)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35頁)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

卷第3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押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2、47、56頁)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推由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推由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加重詐欺未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其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

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輕罪減刑事由,僅列入量刑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部分,本來欲詐得之金額不低,但幸因被害人發現遭詐而由警及時查獲未遂。被告輕罪的減刑事由如上述,據為量刑考慮。復參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亦一併考量。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此犯罪所得已扣案如附表編號7-1,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雖表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700元,然被告已說明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起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但已宣告沒收收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署押或印文。至高鐵車票、超商列印收據僅為乘車、列印憑證,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可佐與本案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憑證(蓋有國風傳媒有限公司章) 1份(含夾板) 2 識別證 2張 3 名牌 1份 4 工作文具 1份 5 空白牛皮紙袋 1批 6 手機 1支 7-1 現金 2000元 7-2 現金 2700元 8 高鐵車票 1張 9 超商列印收據 1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