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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彥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中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俊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等罪,均屬最輕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認罪與否並非判斷被告是否逃亡之唯一判準,良以重罪通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參以被告自陳警方到場時,其因害怕被關,所以第一時間才向警方謊稱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擊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案持槍行兇,雖幸未致被害人死亡,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且本案已訂於115年4月8日行合議審理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年邁祖母及年幼子女,後面刑期太長,希望能先回去陪伴家人等語,然被告所陳乃為個人家庭因素,要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