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QUANG HUY(中文名:何光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DAO TUAN VU(中文名:陶俊武)
NGUYEN DUC LONG(中文名:阮德隆)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被 告 TRAN HUU KIEN (中文名:陳友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5、9442、9547、10109、10459、12973、13169、13170、13171、13172、13173、13181、13182、13183、13191、1319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HA QUANG HUY(中文名:何光輝)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DAO TUAN VU(中文名:陶俊武)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NGUYEN DUC LONG(中文名:阮德隆)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TRAN HUU KIEN(中文名:陳友堅)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HA QUANG HUY(中文名:何光輝)因詐欺案件,偵查中
經本院值日法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何光輝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何光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何光輝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DAO TUAN VU(中文名:陶俊武)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
本院值日法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陶俊武自114年10月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陶俊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陶俊武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NGUYEN DUC LONG(中文名:阮德隆)因詐欺案件,偵查
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阮德隆自114年9月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阮德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阮德隆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因詐欺案件,偵查
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黃文雄自114年9月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文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黃文雄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被告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因詐欺案件,偵查
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阮文孟自114年9月1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阮文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阮文孟自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TRAN HUU KIEN(中文名:陳友堅)因詐欺案件,偵查中
經本院值日法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陳友堅自114年9月30日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友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陳友堅自11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
,認被告何光輝、陶俊武、阮德隆、黃文雄、阮文孟、陳友堅(下合稱被告6人)均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㈧因被告6人原羈押期限將於115年3月30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將來面臨之刑事執行與後續民事賠償責任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6人均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且被告6人均非我國籍人士,與我國聯繫薄弱,且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而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6人本案均短時間內多次為相類似犯行,且涉及集團性詐欺案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組織嚴謹、具有一定規模,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再參以被告6人各自之角色與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6人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6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6人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6人之必要。爰均裁定被告6人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