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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115年度聲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BA TUNG(中文名:阮博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5、9442、9547、10109、10459、12973、13169、13170、13171、13172、13173、13181、13182、13183、13191、1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BA TUNG(中文名:阮博松)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2月。

NGUYEN BA TUNG(中文名:阮博松)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BA TUNG(中文名:阮博松)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50,000元保證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建請繼續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足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訊問程序中無法完整表示如未予羈押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被告居留效期於114年6月26日即屆滿,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短時間內多次為相類似犯行,且涉及集團性詐欺案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組織嚴謹、具有一定規模,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再參以被告之角色與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頻率及所造成之損害、本案進行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為避免因被告逃亡,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