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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115年度聲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名:高文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5、9442、9547、10109、10459、12973、13169、13170、13171、13172、13173、13181、13182、13183、13191、1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ANH(中文名:高文英)之羈押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撤銷。

CAO VAN ANH(中文名:高文英)、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CAO VAN ANH(中文名:高文英)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5年3月20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助字第27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5年3月20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既已撤銷羈押,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