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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謝承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順、謝承甫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岩展-湯-黑金」、「克里希」、「岩展-湯-財氣」等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王梓霖」、「吳頌恩」、「新陳-紫紅」、「蔡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由吳明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人力派遣-聖浩」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取款,吳明順於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收水人員,進而層層交付集團上游;謝承甫則擔任監控手,負責依「克里希」或「岩展-湯-財氣」之指示,場勘確認約定面交地點之周遭環境、往來人員,並監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過程。渠等並分別與控台人員約定,吳明順若係在雲林縣轄區內向被害人成功收取贓款,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承甫每完成一單監控任務,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吳明順、謝承甫及「克里希」、「人力派遣-聖浩」、「岩展-湯-黑金」、「岩展-湯-財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陳-紫紅」之帳號向張麗娟佯稱可注金投資獲利云云,對張麗娟施用詐術,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85度C咖啡店前面交投資借款140萬元,復由「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吳明順,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第二期操作契約書,並在該收款憑證上自行填載現金140萬元及簽署姓名等文字。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吳明順即於「新陳-紫紅」與張麗娟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依指示進入張麗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經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張麗娟確認後,便與張麗娟簽立上開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並交付予張麗娟收執,同時自張麗娟處收取140萬元,表彰是由「吳明順」代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張麗娟繳還之投資借款,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麗娟、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謝承甫於吳明順與張麗娟面交款項期間,則受到「克里希」、「岩展-湯-財氣」等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面交地點周遭徘迴監控。後經員警於吳明順仍在張麗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點鈔期間,當場將其逮捕,扣得其正在點收之140萬元(已發還張麗娟)、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逮捕周遭負責監控之謝承甫,進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未能得逞。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吳明順、謝承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吳明順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檢察

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經明確記載被告2人加入「人力派遣-聖浩」、「王梓霖」、「吳頌恩」、「岩展-湯-黑金」、「克里希」、「岩展-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而被告2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414卷第77至86頁)。

㈡證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98卷第67至7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被告吳明順1份(偵12414卷第29至35頁)。

⒉被告謝承甫1份(偵12414卷第57至61頁)。

㈣被告謝承甫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1份(偵12414卷第55頁)。

㈤扣案物照片1份(偵12414卷第87至111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2414卷第39頁)。

㈦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⒈被告吳明順與「人力派遣-聖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113至155頁)。

⒉被告吳明順與「王梓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157至213頁)。

⒊被告吳明順與「吳頌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215至229頁)。

⒋被告謝承甫與「大黑天2(0753」(即「岩展-湯-黑金」)之飛機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243至261頁)。

⒌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265至339頁)。

⒍被告謝承甫與「克里希」之飛機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343至355頁)。

⒎被告謝承甫與「岩展-湯-(圖案)」之飛機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359至363頁)。

⒏被告謝承甫與「辯才天(8611」之飛機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367至369頁)。

⒐被告謝承甫與「HANK」之飛機對話擷圖1份(偵2398卷第57至60頁)。

㈧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12414卷第371至397頁)。

㈨被告謝承甫之飛機通話紀錄1份(偵12414卷第233至239頁)。

㈩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偵12414卷

第11至16頁、第409至413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161至172頁、第175至183頁)。

被告謝承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偵2398卷

第37至43頁、偵12414卷第41至49頁、第403至407頁,本院聲羈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161至172頁、第175至18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第二期操作契約書,並在收款憑證上蓋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編號印鑑等印文,核渠等此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經被告吳明順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吳明順」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吳明順配戴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對方上車以後,告訴我他是新陳投資派來的數位經理,要來收140萬元,對方就先拿出契約、收據讓我簽名,並跟我點交140萬元,但點交到一半以後,警方就過來盤查,攔阻我交給對方140萬元等語,可見於員警盤查、逮捕被告吳明順之際,渠等間點交行為尚未完成,該次面交之款項尚未置於被告吳明順掌控之下,更未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於未遂,而此部分僅為既未遂之認定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改為主張未遂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2人與「克里希」、「人力派遣-聖浩」、「岩展-湯-黑

金」、「岩展-湯-財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渠等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對渠等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原分別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渠等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察覺有異,即時攔阻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明順,方無致告訴人該次面交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失,然縱使被告2人本案犯行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顯然知曉渠等所屬恐違反刑章,但仍出於可輕鬆賺取不法所得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乃故意犯罪態樣,渠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低,再酌以被告2人過去未曾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本案告訴人險遭詐取之財產金額多寡,以及渠等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被告吳明順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具有第一類精神障礙之特殊境況;被告謝承甫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入監前都在打零工,無穩定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審酌告訴人對渠等犯行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存)憑證及操作契

約書(均含被告吳明順本案所使用者),均係被告吳明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用以取信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所用之物,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吳明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人力派遣-聖浩」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在被告吳明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謝承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宗翰」、「克里希」、「岩展-湯-財氣」等人所用,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在被告謝承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其於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尚無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明順於本院審理期間供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先提

供其3,000元車資費,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謝承甫亦表示其已獲得5,000元車資費及住宿費用,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上開款項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行日期:113年12月20日10時31分至40分許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前 受執行人:吳明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工作證 5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收(存)憑證 4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操作契約書 4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勞動契約 2張 與本案無關 5 手機(型號:Redmi Note 13 Pro+,含SIM卡) 1支 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⑷IMEI2: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執行日期:113年12月20日10時31分至11時許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號前 受執行人:謝承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手機(型號:IPhone SE,無SIM卡) 1支 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2:00000000000000號 2 手機(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1支 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⑷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 自用小客車 1輛 ⑴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