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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具 保 人 蔡秉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1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同法第3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蔡政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本案被害人莊淑淨、林秀珍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為恐嚇、騷擾之行為。而後由具保人蔡秉融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11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

三、嗣被告經釋放後,竟仍於114年9月15日23時46分許,透過手機傳送恐嚇訊息給被害人莊淑淨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4年9月20日23時16分許,透過手機傳送騷擾訊息給被害人莊淑淨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115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被告亦坦認確實有傳送簡訊給被害人莊淑淨,是堪認被告前開交保後之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交保時所附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交保後,仍再度對被害人莊淑淨為恐嚇、騷擾行為,參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對被害人莊淑淨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衡以被告、具保人、辯護人就被告行為違反本院諭知之條件,需沒入保證金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認本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