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閎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間,明知乙○○(由本院通緝中)為有配偶之人(乙○○於92年7月22日在臺灣地區與丁○○登記結婚後,於106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7年3月16日為離婚登記),且乙○○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仍基於相婚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由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使用假名「丙○○」之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7月6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同年7月28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甲○○再於99年7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申請「丙○○」來臺團聚獲准,乙○○因而得於100年7月29日,以假名「丙○○」入境我國,甲○○並於100年8月1日至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與「丙○○」(實為乙○○)登記結婚(因甲○○不識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為免遭識破「丙○○」之假身分,於105年7月19日出境,並與甲○○於106年4月13日兩願離婚,於106年5月17日為離婚登記。其後,甲○○於107年2月9日與乙○○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甲○○再前往雲林縣專勤隊代為申請乙○○來臺團聚獲准。嗣乙○○欲於108年1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現乙○○之指紋與「丙○○」相同,註銷其入境許可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99、102至103、108、110至111頁),並有丁○○之全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13頁)、被告之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各1紙(警卷第30、43頁)、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遣送出境)1份(警卷第11至12頁)、「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各1份(警卷第19至22頁)、「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81831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8825號結婚證公證書各1份(警卷第24至28頁)、「丙○○」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紙(警卷第29頁)、乙○○之107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警卷第37至42頁)、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1479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8)榕公證內民字第4064號結婚證公證書各1份(警卷第44至49頁)、被告與乙○○宴客照片3張(警卷第50頁)、乙○○之113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乙○○之中港澳不予許可檔查詢1紙(警卷第65頁)、「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警卷第33頁)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於110年1月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廢止,被告行為時仍有效)。本件被告於99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與冒名「丙○○」之乙○○為結婚登記,其2人婚姻關係即已成立。然乙○○早於92年6月20日在臺灣地區與第三人丁○○結婚,於92年7月22日登記,至106年11月22日始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7年3月16日為離婚登記,則被告明知乙○○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於大陸地區與乙○○締結婚姻關係,被告所為相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
5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的安全與社會安定,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之一種,特重其行政目的的達成。故所謂「非法進入」,並不侷限於「偷渡」一途,而應從實質上的合法性判斷。亦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在大陸地區與冒名「丙○○」之乙○○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移民署依錯誤資訊准許大陸地區人民乙○○以「丙○○」之假身分入境臺灣地區,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後段之相婚罪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為使乙○○得以順利來臺與其團聚,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且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婚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仍與有配偶之人相婚,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管理人民入出境之正確性,對於我國社會秩序產生潛在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4
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供稱:我是90年初認識乙○○,他因為跟臺灣人結婚得以來臺,但他受不了老公一直跟他拿錢才跑走,到西螺果菜市場跟我認識,之後跟我一起住,他老公通報乙○○為失蹤人口,乙○○於98年12月10日被雲林專勤隊查獲,於99年2月10日被遣送出境,被禁止5年來台,因為乙○○說他想過來,我才犯下本案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審酌被告自陳犯案動機係基於與乙○○之真實感情,方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年事較高、自陳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之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