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建勳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易星、陳竑岳(起訴書誤載為賴亦辛、陳鴻岳,逕予更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越南客服」、「武松打虎」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武松打虎」指示呂建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呂建勳即與飛機暱稱「越南客服」、「武松打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老居、吳麗琴、郭陵泉施以詐術,致曾老居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呂建勳再依「武松打虎」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放置於「武松打虎」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呂建勳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呂建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4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99、301、304頁),復有被害人曾老居、告訴人吳麗琴、郭陵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45至148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7頁)、被害人曾老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7至200頁)、告訴人郭陵泉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57頁)及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0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與賴易星、陳竑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越南客服」、「武松打虎」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賴易星、陳竑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越南客服」、「武松打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之放置於指示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2月19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武松打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共犯對被害人曾老居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告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5、306頁)暨本案被害金額各為5萬1,000元、3萬元、3萬元,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報酬係以天數計算,每天1,000元,本案犯罪所得應該是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放置於「武松打虎」指定處所,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放置於「武松打虎」指定處所,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武松打虎」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老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思琳」「鴻橋國際營業員」向曾老居佯稱:下載「鴻橋國際」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老居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3年09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 2萬1,000元 2 吳麗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昕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sunlight」向吳麗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幣安Binance」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琴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郭陵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欣語」、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風雲錄」向郭陵泉佯稱:下載「繁枝」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進行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陵泉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麥寮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麥寮新合順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聖淳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四湖全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