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震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朝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朝震前居住於謝素華出租之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並會出入雲林縣○○鄉○○路00巷0號「社團法人雲林縣林內鄉老人會」(下稱本案老人會館)。詎許朝震於民國114年1月2日,因就申請租屋補助事宜電詢本案老人會館未果等原因而心生不滿,竟決定前往本案老人會館對他人實施不法暴行藉以表達不滿,進而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從上開居住處所內拿取水果刀1支(刀刃長度約20公分,總長度約32公分,下稱本案水果刀)放入其所穿外套之某內側口袋後,步行前往進入本案老人會館,旋透過向當時在本案老人會館內之不特定人(包含鄭照峰、陳麗鐘、陳勝輝、邱昭滿、廖裕隆)口出「今天我要殺死人」、「我要活到今天,你們大家全部都要死」等語以及徒手掐住鄭照峰之頸部等方式恐嚇公眾及鄭照峰,且於見聞陳麗鐘先行步出本案老人會館欲牽騎機車離去而跟隨靠近予以阻止及口出「今天一個人都不能走,妳先走我要先讓妳死」等語後,旋以拿出本案水果刀揮砍、割劃陳麗鐘之頸部等方式攻擊陳麗鐘(幸因陳麗鐘所穿著衣物之阻隔防護而未成傷),並於陳麗鐘乘隙逃離後,手持本案水果刀沿中正路62巷從後追趕陳麗鐘,復於無法追及陳麗鐘而沿中正路62巷步行返回本案老人會館之過程中,手持本案水果刀揮刺適行經該處之謝素華之腰部,致謝素華受有左後腰4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謝素華旋逃離躲避許朝震手持本案水果刀之繼續揮刺攻擊,許朝震則於追趕謝素華未果而步行返回本案老人會館之前方道路時,先手持本案水果刀朝廖裕隆之左腹部、頸部揮砍(幸因廖裕隆所穿著衣物之阻隔防護及本案水果刀未成功揮中廖裕隆之頸部而僅左腹部遭輕微刺傷),再以手持本案水果刀揮砍、割劃陳勝輝之臉部、頸部等方式攻擊陳勝輝,致陳勝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鼻6公分、前額2公分)、右手食指背側2公分開放性傷口、腹部表淺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許朝震並於見聞邱昭滿手持棍子前來阻止其行為後,旋手持本案水果刀逼近邱昭滿欲進行攻擊,邱昭滿遂後退欲躲避攻擊進而不慎仰面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右手無名指擦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陳勝輝見狀立即上前阻擋許朝震,復與起身之邱昭滿等人一同制止許朝震繼續實施手持本案水果刀朝不特定人揮砍、攻擊等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之行為。嗣因員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許朝震並扣得本案水果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鐘、謝素華、陳勝輝、邱昭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朝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攜帶本案水果刀前往本案老人會館乙節(警卷第7至11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訴卷第115、143、230、241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鄭照峰、陳麗鐘、謝素華、廖裕隆、陳勝輝、邱昭滿(下均僅稱姓名,下合稱鄭照峰等六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7、67至69頁、偵卷第43至51頁、本院訴卷第177至180、237、241至24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謝素華及陳勝輝、廖裕隆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9、61、65、73、81至91頁、本院訴卷第61至109、118至125、183至191、219頁),暨水果刀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對陳麗鐘、謝素華、廖裕隆、陳勝輝、邱昭滿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危險行為,均應為本案被告對該等被害人所著手實行之殺人未遂實害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雖在客觀上先後實施在本案老人會館內出言恐嚇不特定人、徒手掐住鄭照峰之頸部以及持本案水果刀陸續朝陳麗鐘、謝素華、廖裕隆、陳勝輝、邱昭滿等人揮砍、攻擊等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因被告之同一意思決定(即前往本案老人會館對他人實施不法暴行藉以表達不滿)而生,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可認著手實行階段同一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此罪之被害人:陳麗鐘、謝素華、廖裕隆、陳勝輝、邱昭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另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本件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朝廖裕隆之腹部、頸部揮砍等內容,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如前,且本院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該部分犯罪事實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爰擴張、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
四、刑罰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持本案水果刀朝陳麗鐘、謝素華、廖裕隆、陳勝輝、邱昭滿等人揮砍、攻擊之殺人犯行,但因經被害人所穿著衣物予以阻隔防護、未成功揮中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經他人即時阻擋或被害人經送醫急診治療等原因,該等揮砍、攻擊行為幸未造成有人死亡之結果,核均屬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均較殺人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之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於因就申請租屋補助事宜電詢本案老人會館未果等原因而心生不滿後,不思理性處理,竟貿然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無輕縱之理,故綜合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就申請租屋補助事宜電詢本案老人會館未果等原因而心生不滿後,不思理性處理,竟貿然以口出恫嚇言語、徒手掐住他人頸部及持本案水果刀朝他人之腰部、腹部、頸部、臉部等足以致命部位揮砍、攻擊等方式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致生危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具體造成他人之身體受傷,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鄭照峰、陳麗鐘、謝素華、陳勝輝、邱昭滿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卷第132頁),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最終均未生有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45至24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鄭照峰等六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2、157至159、244至245、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水果刀1支(即本案水果刀),雖係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水果刀不是我的,是在房東屋子裡面的,我住的時候就有了,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訴卷第238頁),而依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該支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支水果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