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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泉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泉慰(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5年2月3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上開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