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輝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兼訴訟參與人 俞國元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俞國元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鄭明輝為賴豐喜(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搭載賴豐喜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與俞國元、張右宗(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毀損香蕉一事為調解,然雙方調解未果,於同日15時25分許,雙方於調解結束欲離開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之際,鄭明輝因不滿俞國元於調解程序中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外,數次徒手毆打俞國元,致俞國元受有雙眼鈍傷併雙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左上眼瞼約
1.5公分撕裂傷經縫合、頭部與頸部挫傷、鼻出血、雙眼結膜下出血、鼻黏膜撕裂傷、咽喉黏膜撕裂傷、頭痛、雙眼眼窩骨骨折、雙眼飛蚊症、雙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卷內事證無足證明公訴意旨記載俞國元右耳聽力閾值117分貝之聽覺機能障礙部分亦為鄭明輝所致,詳後續)。
二、案經俞國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鄭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明示除就告訴人俞國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俞國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56號函1紙及113年8月14日診字第1130804404號診斷證明書1紙外之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爭執之證據部分亦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379至4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223至228頁、本院卷第103至122頁、379至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國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55至58、59至60、207至211頁)、證人賴豐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223至228頁)、證人張右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223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共10份(見偵卷第81、83、85、87、89、91、215頁、本院卷第81、95、97頁)、告訴人俞國元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95至9
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79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0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見偵卷第107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56號函1紙(見偵卷第2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43至244頁)、本院11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23至17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5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3948號函暨告訴人俞國元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病歷卷第3至51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5年2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50000385號函暨告訴人俞國元病歷0份(見本院大林慈濟病歷卷第3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明輝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俞國元尚因被告鄭明輝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右耳聽力閾值117分貝之聽覺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情,此部分則為被告鄭明輝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傷害不是我所造成的,告訴人俞國元有在大林有就診紀錄等語。被告鄭明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俞國元於108年間即曾因右側聽力損失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就醫,復於110年4月間亦因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至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同年11月再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而2次就診之期間告訴人俞國元之聽力即有自然減損之情形,由此可知告訴人俞國元右耳聽力受損之情形於本案前即已存在,與被告鄭明輝本案傷害行為無關,又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2次鑑定之結果,亦僅得證明告訴人俞國元之右耳聽力由重度聽損變為極重度聽損,有聽力減損之事實,無從證明與113年8月8日受有傷害有關連性,又告訴人俞國元於110年11月7日右耳經檢測之聽力閾值已達77.5分貝,依實務判決中醫院之回函可知,該閾值已達重度聽力障礙之情形,且難以回復,是縱告訴人俞國元確因本案變為極重度聽損,亦不會改變其本就難以回復之聽力狀況,故告訴人俞國元之聽力在事發前即已處於難以回復之狀態,與被告鄭明輝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俞國元現右耳聽力為極重度聽損之事實,為被告鄭國輝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雲林醫院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7頁)、臺大雲林醫院113年11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56號函1紙(見偵卷第217頁)、臺大雲林醫院114年1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2409號函1紙(見偵卷第241頁)、彰基醫院115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彰基醫院115年4月17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俞國元受有右耳聽力為極重度聽損之情形亦為被告鄭國輝本案傷害犯行所造成,惟參以大林慈濟醫院115年2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50000385號函暨告訴人俞國元病歷0份(見本院大林慈濟病歷卷第3至89頁)、臺大雲林醫院114年5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3948號函暨告訴人俞國元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病歷卷第3至519頁)、彰基醫院115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彰基醫院115年4月17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可知,告訴人俞國元於110年4月1日即曾因右側耳鳴及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10年4月1日、同年11月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測結果分別為右側58.8分貝、左側15分貝及右側77.5分貝、左側22.5分貝之情形,而告訴人俞國元並自述曾經診斷患有梅尼爾氏症之情形,是告訴人俞國元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右耳突發性之聽力喪失就醫,且該時經檢測之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閾值即已達重度聽損之情形,又依大林慈濟醫院於110年2次檢查之結果,亦可見告訴人俞國元右耳聽力閾值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告訴人俞國元更於110年至111年間均有因此持續就醫,而告訴人俞國元於本案發生前最後1次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之111年10月1日亦未見醫師有就告訴人俞國元病情或聽力閾值有好轉之判斷。且佐以前揭臺大雲林醫院告訴人俞國元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俞國元於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30日分別因頭暈嘔吐、眩暈至急診就醫,而告訴人俞國元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8月8日至臺大雲林醫院就診時,並未主訴有聽力問題,亦未經診斷右耳受有外傷或有聽力異常之情形,又後續急診處置亦僅為告訴人俞國元預約眼科門診;於翌(9)日告訴人俞國元又再度前往臺大雲林醫院急診室就醫,該時亦僅主訴有頭痛及脖子痛,同未經診斷右耳聽力異常或外傷,並係於113年8月14日之耳鼻喉科門診告訴人俞國元方向醫師主訴有因於113年8月8日遭毆打頭部而有右耳聽力損失之情形。再參以彰基醫院經本院函請補充鑑定若以本院函調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俞國元右耳之聽損情形與其113年8月8日受有之傷害是否有關連性,經彰基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為:「頭部外傷或撞擊與聽力損失在醫學上可具關聯性。雖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記載,病人右側耳曾有聽力損失與頭暈等病症;108年6月15日純音聽力檢查,右側20分貝、左側15分貝。又病人於110年4月曾因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依據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110年4月1日純音聽力檢查,右側58.8分貝、左側15分貝;110年11月4日純音聽力檢查,右側77.5分貝、左側22.5分貝。然而,114年12月3日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聽力檢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側120分貝、左側53.7分貝(參考值<25分貝)。相較於受傷前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病人右耳聽力由重度聽損變為極重度聽損,可知有聽力減損之事實。」亦僅表明告訴人俞國元之右耳聽力確有由重度聽損變為極重度聽損之情形,並未能直接判斷是否即因113年8月8日所發生之事件導致,是依告訴人俞國元於本案發生前即有重度聽力減損之情形,而雖告訴人俞國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先前患有梅尼爾氏症,但已經好了,沒有再發生暈眩及耳鳴,聽力有恢復正常等語,然依卷內亦無事證足證告訴人俞國元於本案案發生前,其右耳聽損之情形確已恢復或有所改善,反依告訴人俞國元之急診就醫紀錄可知,其於大林慈濟醫院中斷治療後,仍曾有因暈眩、嘔吐而至臺大雲林醫院就醫之情形,是本院以告訴人俞國元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至111年間即中斷治療,直至本案發生前均未再行評估其聽力狀況,又佐以告訴人俞國元於案發後過1個禮拜左右之時間才主訴有聽力減損之情形,而其右耳並無明顯外傷或經診斷耳膜破裂之情形,本院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俞國元可能有因其舊疾梅尼爾氏症中斷治療後,因持續暈眩而導致其聽力持續減損之可能,是告訴人俞國元雖確受有右耳極重度聽損之情形,惟難認與本案被告鄭明輝之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明輝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俞國元受有右耳聽力閾值117分貝之聽覺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難認有據,不為本院所採,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鄭國輝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至告訴人俞國元之告訴代理人雖表示意見稱:依告訴人俞國元右耳之鑑定報告可知,由重度聽損遭被告鄭明輝攻擊後變為極重度聽損,仍構成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而以被告鄭明輝有持續攻擊告訴人俞國元頭部、頸部及腹部、耳朵及眼睛等脆弱部位之行為,足見被告鄭國輝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本案起因依被告鄭明輝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證人賴豐喜是朋友關係,當天調解時因為告訴人俞國元對證人賴豐喜說話很不客氣,調解結束時,我才出手打他,我跟告訴人俞國元不認識,是陌生關係,沒有仇恨等語,告訴人俞國元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鄭明輝不認識,沒有仇恨關係等語。上述供述及證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鄭明輝與告訴人俞國元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仇恨存在,被告鄭明輝僅係因調解期間之糾紛導致後續情緒控管不佳,方有攻擊告訴人俞國元之行為,又依本院11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14至1
19、123至179頁)可知,被告鄭明輝均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俞國元,或丟擲告訴人俞國元掉落之水瓶,並未持現場更具有攻擊性之硬物攻擊告訴人俞國元,且被告鄭明輝雖確毆打告訴人俞國元較脆弱之身體部位,然其攻擊行為並未集中於攻擊特定部位,反係因雙方之姿勢改變而有隨機攻擊身體各部位之情形,是參以被告鄭明輝與告訴人俞國元彼此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之關係,又被告鄭明輝亦僅係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俞國元,且其攻擊告訴人俞國元之部位亦非集中攻擊於具體特定部位之情形,是就此而言,堪認被告鄭明輝應無意欲、預見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俞國元身體重要機能,或使其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決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攻擊告訴人俞國元,難認被告鄭明輝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重傷故意」,而應為傷害告訴人俞國元身體健康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明輝前述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明輝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俞國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檢察官、被告鄭明輝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380頁),無礙被告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輝與告訴人俞國元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怨,僅因不滿告訴人俞國元與證人賴豐喜調解程序時之態度,竟貿然出手攻擊告訴人俞國元,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並有動輒以暴力手段宣洩情緒之傾向,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而對告訴人俞國元為肢體上之傷害行為,其攻擊手段強烈,恣意攻擊他人身體脆弱之部位,且已經他人多次勸阻而仍不罷休,並持續、多次對告訴人俞國元為攻擊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又迄今未有賠償告訴人俞國元所受損害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鄭明輝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鄭明輝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鄭明輝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鄭明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附卷可參,及被告鄭明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俞國元、告訴代理人、被告鄭明輝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國元於前揭有罪部分之衝突中,被告俞國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明輝,致告訴人鄭明輝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俞國元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國元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俞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豐喜、張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俞國元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鄭明輝之情形,惟辯稱:我係因遭告訴人鄭明輝之攻擊,遂出於本能性之出手揮舞,我也不確定打到告訴人鄭明輝哪裡,我頭低下來、手往前是怕他繼續攻擊我的頭、眼睛及耳朵,我是為了防護我自己,我沒有因為不高興而反擊,我把他推到牆壁上時,其實我也有攻擊他的機會,但我沒有,我會掐住他脖子,是怕他繼續反擊等語。被告俞國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俞國元辯護稱:被告俞國元是坦承本案犯行,但如依卷內足以認為被告俞國元是正當防衛,亦請為成立正當防衛之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俞國元有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經被告鄭明輝毆打後,有與告訴人鄭明輝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鄭明輝最終受到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俞國元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俞國元涉犯傷害罪,然查: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以本院11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
114至119、123至179頁)可知,本案衝突之發生係由告訴人鄭明輝先以徒手抓住被告俞國元之後頸,被告俞國元方以彎腰及伸手之方式阻擋,而告訴人鄭明輝則持續朝被告俞國元出手,被告俞國元方有揮舞水瓶之方式反擊,後續告訴人鄭明輝仍持續攻擊被告俞國元,縱經一旁多人之阻攔,仍執意向前攻擊被告俞國元,被告俞國元遂有出手抵住告訴人鄭明輝頸部並將其推至牆壁之情形,然被告俞國元未有藉此情形單方毆打告訴人鄭明輝之行為,反係告訴人鄭明輝於遭被告俞國元抵住頸部至牆壁後,仍不斷出手攻擊被告俞國元頭部,並有反抓被告俞國元上衣再勒住被告俞國元頸部,被告俞國元遂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鄭明輝頭部,經旁人阻攔而將雙方分開後,被告俞國元亦未有再主動靠近告訴人鄭明輝為攻擊之情形,反係收拾其於現場散落之物品而欲與其子一同離去,而於被告俞國元欲離去之際,係告訴人鄭明輝又再次掙脫旁人之阻攔並主動攻擊被告俞國元,期間同經旁人阻攔,告訴人鄭明輝仍持續追趕被告俞國元至門外且持續出手攻擊被告俞國元,被告俞國元並僅伸手阻攔,且因持續遭告訴人鄭明輝攻擊而致其所有之物品散落一地,其後被告俞國元則趁告訴人鄭明輝遭旁人阻攔之時,即收拾散落之物品而與其子離去,亦未有主動靠近、攻擊告訴人鄭明輝之情形。是參以上情,於告訴人鄭明輝率先出手對被告俞國元為傷害之際,對被告俞國元客觀上即已受有來自告訴人鄭明輝之現在不法侵害,且因告訴人鄭明輝縱經旁人阻攔,亦有持續掙脫阻攔、又再主動攻擊被告俞國元之情形,可認直至被告俞國元先行離開本案現場前,告訴人鄭明輝對被告俞國元之不法侵害均未中斷。又被告俞國元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男性,告訴人鄭明輝則為39歲之成年男性,衡諸常情,告訴人鄭明輝與被告俞國元之年紀有所差距,兩者於體力及力量上應存有相當之落差,而觀以告訴人鄭明輝經在場之數名成年男性之阻攔下,仍得不斷掙脫旁人阻攔而攻擊被告俞國元,更可見告訴人鄭明輝明顯存在身體力量之優勢情形,面對告訴人鄭明輝挾身體能力優勢所為之不法腕力侵害,勢必要容許被告俞國元為一定推阻或反抗行為,否則根本無從排除侵害而發生防衛之效果,而觀以被告俞國元出手揮擊及伸手抵住告訴人鄭明輝頸部之時,均係告訴人鄭明輝先有持續攻擊之行為,被告俞國元方出手反擊,而於旁人阻攔告訴人鄭明輝時,或被告俞國元將告訴人鄭明輝抵在牆壁之時,被告俞國元均未有主動靠近告訴人鄭明輝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鄭明輝其他身體部位之行為,自可認被告俞國元出手攻擊之行為,確係為排除告訴人鄭明輝對其所為之不法侵害,係出於防衛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自堪認定係屬正當防衛。
㈢又參以被告俞國元於出手防衛之際,多係先掙脫告訴人鄭明
輝之箝制,並佐以伸手阻擋、揮舞水瓶或抵住告訴人鄭明輝頸部之行為為防衛,而反觀告訴人鄭明輝於被告俞國元防衛時,多能持續出手繼續攻擊被告俞國元,更得立即以其他方式箝制被告俞國元,使其無從防衛反擊,而於告訴人鄭明輝經阻攔無法攻擊時,被告俞國元亦未趁隙再對告訴人鄭明輝為攻擊,反有主動先行離開現場避免衝突持續之情形,再衡以雙方所受傷勢而言,告訴人鄭明輝受有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俞國元則受有雙眼鈍傷併雙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左上眼瞼約1.5公分撕裂傷經縫合、頭部與頸部挫傷、鼻出血、雙眼結膜下出血、鼻黏膜撕裂傷、咽喉黏膜撕裂傷、頭痛、雙眼眼窩骨骨折、雙眼飛蚊症、雙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被告俞國元顯受有較告訴人鄭明輝而言更為嚴重之傷害,與之相對告訴人鄭明輝受有之傷勢僅為輕微之擦挫傷,被告俞國元雖採用傷害被告鄭明輝身體之手段為防禦,但相較於其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應具有相當性,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俞國元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被告俞國元所為應屬正當防衛。
陸、綜上所述,被告俞國元面對告訴人鄭明輝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而與告訴人鄭明輝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出手揮打或抵住告訴人鄭明輝頸部之行為,其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國元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未能對被告俞國元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證明其不成立或過當,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俞國元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定被告俞國元之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