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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瑜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參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平日與其父親陳鴻銘相處不睦,且有輕生之念頭,其知悉其與父母同住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預見若在本案住宅點火引燃易燃物,任由火勢蔓延,即可能使得火勢持續延燒,甚至燒燬住宅,竟仍基於縱使放火燒燬該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本案住宅之2樓房間內,將衛生紙放置在垃圾袋中,持打火機點燃香菸20餘支,以該香菸燃燒垃圾袋中之衛生紙後,將已點燃之衛生紙、垃圾袋、香菸集中放在上開房間內地板上,任由火勢延燒,其則躺於一旁欲輕生,然待火勢朝天花板延燒時,陳子瑜心生悔意,遂出於己意中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前往本案住宅1樓處,告知其父親陳鴻銘:樓上在燒垃圾等語,陳鴻銘隨即上樓發現火勢蔓延,立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陳子瑜行為始未燒燬本案住宅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陳鴻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瑜於偵訊、本院聲羈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至40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第109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1至55頁、第107至110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1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5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8731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2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緝卷第85頁)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打火機3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住宅放火,該住宅平時是其與父母同住,被告與其父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案住宅是其與父母同住一事,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觀諸此規定前段,以「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並無如同後段以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為要件,是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縱使行為人所為之防止行為,難認有達積極盡力之程度,若確實因其行為,而使得犯罪結果未發生,亦應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至於行為人所為防止行為有無積極、盡力,則可由法院於審酌是否免刑,或是衡量減刑幅度時,加以考量。查本件被告因欲輕生,故著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然於過程中,其心生悔意,故離開本案住宅2樓房間,前往1樓處,告知告訴人:樓上在燒垃圾等語,讓告訴人得以知悉本案被告放火一事,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使得被告本件犯罪未生燒燬本案住宅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結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8頁),則被告顯是出於己意,防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之發生。雖被告僅是告知告訴人本案住宅2樓有東西在燃燒,自己並未親自參與救助過程,然確實是因其將2樓有東西在燃燒一事告知告訴人,才使得告訴人得以立即前往滅火,而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未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該當於中止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為防止行為,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表示:我原本要自殺,但後來我跑出來,去樓下說樓上燒起來了,用走的去派出所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函詢警方,警方就本案查獲經過表示:警員林義哲於113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接獲報案人陳鴻銘報案,稱其住家2樓遭其子縱火,警員立即前往處理,於處理期間,接獲所內通知有1名自稱在家中縱火之男子自行到所說明案情,而後警員讓陳鴻銘指認,經陳鴻銘指認該自行到所之男子為其子陳子瑜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873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可見本案發生後,警方經告訴人報案,隨即前往本案住宅處理,並透過告訴人所述及現場情形,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當時被告尚未抵達警局說明案情,是本案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情。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高達「2年4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反此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是因有輕生之念頭,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行為,且實際燃燒範圍在其房間內,尚未延燒至本案住宅之其他空間,後續其因心生悔意,主動告知告訴人樓上在燒垃圾等語,使得告訴人得以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其動機、手法、所生影響,較因故心生不滿,主觀上基於直接故意,縱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火勢蔓延嚴重,需由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者之犯罪惡性、情節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面對本案的意思。若量處被告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4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24日(5年內)縮刑期滿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件著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該當中止未遂。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1至12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此打火機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