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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琇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文件上偽造「許傑承」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琇馨為許傑承之配偶,許傑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號建號建物(門牌地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號,下合稱甲房地)及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之所有權人,鄭琇馨竟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住處(住址詳卷),竊取許傑承所有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甲房地、乙土地所有權狀後(鄭琇馨所涉竊盜罪嫌,業據許傑承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琇馨於113年4月9日某時,攜帶許傑承之身分證件及印章,

至雲林○○○○○○○○填載附表一編號1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盜蓋「許傑承」之印章,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委任書上偽簽許傑承署押2枚,並蓋用「許傑承」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表示鄭琇馨受許傑承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份,並執之向該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交由鄭琇馨收執,足生損害於許傑承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琇馨嗣於113年4月19下午3時31分許,明知許傑承並無贈與

甲房地之意,仍以贈與作為登記之原因,在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許傑承」之印章,以表許傑承將甲房地贈與鄭琇馨之意後,持甲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32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甲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琇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傑承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㈢鄭琇馨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明知許傑承並無贈

與乙土地之意,仍利用不知情之登記助理員吳如玲,持乙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許傑承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至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71680號),並於附表三編號1、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許傑承」之印章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乙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琇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傑承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被告鄭琇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87至189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38、43、48頁),經核與證人許傑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至32頁、第183至185頁、第241頁),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函暨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29頁、第143至155頁)、雲林○○○○○○○○113年12月16日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偵卷第169至171頁)、114年2月13日函暨申請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文件上,盜蓋證人許傑承

之印文、偽簽證人許傑承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各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屬證人許傑承之法益,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如玲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存在贈與關係,

竟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證人許傑承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告,已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41、24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許傑承」之署押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各文書蓋印之「許傑承」印文,均係被告盜蓋許傑承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 卷證出處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許傑承」印文1枚 偵卷第171頁 2 委任書(印鑑類) 本人欄、委任人欄 盜蓋「許傑承」印文2枚、偽簽「許傑承」署押2枚 偵卷第227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盜蓋印文 卷證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⑽申請人-義務人欄 盜蓋「許傑承」印文2枚 偵卷第117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訂立契約人-贈與人欄、檢附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欄 盜蓋「許傑承」印文9枚 偵卷第119至121頁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盜蓋印文 卷證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⑼備註欄 ⑽申請人-義務人欄、騎縫處 盜蓋「許傑承」印文3枚 偵卷第143至145頁 2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贈與人欄、檢附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欄、騎縫處 盜蓋「許傑承」印文4枚 偵卷第147至15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