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父女,A03則係宸鎰有限公司(下稱宸鎰公司)之負責人,A04與A03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部分款項係由A04出資購買,A04亦為本案車輛之使用人。緣A04因積欠A02債務,為擔保其履行債務,乃經A04、A02之協議下,由A04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1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內,簽立本案車輛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並由A04將本案車輛交由A02開回保管,過程中A02並未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對A04為任何具體惡害之告知。嗣A03得知A04因積欠A02債務,而簽立本案讓渡書並將本案車輛交由A02取走後,渠等為取回本案車輛,竟共同意圖使A02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A03(另經本院通緝中)與A04協議,分別由A04對A02提出恐嚇之告訴及陳述A02有侵占本案車輛之行為後,A03則對A04、A02均提出侵占之告訴,藉此形塑A04並無處分本案車輛之權限且係受強暴脅迫下方簽立本案讓渡書、並將本案車輛交由A02取走之假象,以取回本案車輛。A04遂於113年8月12日23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並誣指A02有於113年7月25日向其恐嚇稱「錢要還不還都可以,但今天要跟他回去」等語,並有侵占本案車輛之行為,而欲提出恐嚇告訴,復接續前揭犯意,A04於同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誣指因本案車輛係宸鎰公司所有,其不願簽立本案讓渡書,係因A02向其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就會有事」等語,其方於113年7月30日簽立本案讓渡書等內容。而A04上開申告內容,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案件偵辦,使A02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嗣因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定A02犯罪嫌疑不足而對A0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A02提出誣告告訴因而查獲A04前開犯行。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4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至250、253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129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讓渡書1紙(見偵卷第51頁)、本票影本11張(見偵卷第57至7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3頁)、宸鎰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偵卷第55頁)、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1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查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到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且告訴人亦非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取走本案車輛,竟仍先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水林分駐所警員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並陳述告訴人有侵占本案車輛之情形,致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113年8月12日23時4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陳述告訴人侵占本案車輛之行為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再於同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在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中誣指告訴人有恐嚇及迫使其簽立本案讓渡書之犯罪,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告告訴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本案車輛,竟與同案被告A03協議,捏造事實由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並陳述告訴人有侵占本案車輛之行為,而致國家耗費司法資源,使雲林地檢署分案偵辦後,傳喚告訴人到案說明,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對我國司法公正性及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名譽均造成重大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