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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安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如同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佩綾(共4次)、詹茂霖(共1次)以營利共5次,均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上開價金之收取。嗣因員警依另案偵辦廖佩綾所獲事證而循線追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依法對賴建安及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A行動電話、賴建安實施上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所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賴建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2882號卷第19至33、133至136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卷第52至53、83、159頁),且經證人廖佩綾、詹茂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1至70、151至159、223至237、241至25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1至73、161至163頁、偵2882號卷第39至45、59至65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即A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賣詹茂霖500元之安非他命,我可以獲得額外毒品施用,約賺吸2口之價值,價值約100元;本案我賣4次安非他命給廖佩綾,共獲利6千元左右,1次大概賺1,500元等語明確(偵2882號卷第26、32頁、本院訴卷第53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1年1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撤回上訴,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最終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迄本案判決前,被告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假釋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主要內容,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核均屬累犯;然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完全未為任何主張,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所販賣之甲基非他命,來源均係綽號「中哥」之人乙情(偵2882號卷第32頁、本院訴卷第86頁)。惟查,因被告於警詢時無法詳實提供上游毒販「中哥」之身分資料,以致承辦員警無法依被告之供述向上溯源查出上游,且經員警依電詢他人所得之「中哥」相關資料進行查詢,結果該人已於114年3月16日記事死亡,故無法查出該人是否為被告所指證之上游「中哥」及有無販毒予被告等情形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6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051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存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17至139頁),是依前揭員警調查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相關情事,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成長背景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各次犯行之刑,惟被告既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其於本案行為前,甫就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12年11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如前述,竟仍不思警惕、悔改,另行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共5次,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而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顯無輕縱之理,故即使被告從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賺取之利益,均非屬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或屬有異,但考量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均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共5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6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卷第89至99、161至162、165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5號犯行後所持有之剩餘部分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包裝袋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乃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訴卷第157至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號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被告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號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價金500元,業據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內,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158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現金中不屬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即扣除前揭500元所剩餘之5千元),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113年8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鎮○路0000號B棟9號房之賴建安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佩綾,廖佩綾並當場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賴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佩綾,廖佩綾並當場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賴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租屋處,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佩綾,廖佩綾並當場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賴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佩綾,廖佩綾並當場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賴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詹茂霖,詹茂霖並當場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賴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4 現金5,500元 註:本案僅沒收其中之500元。 5 吸食器1支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