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駿益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鐘陳素琴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鐘陳素琴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鐘陳素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已於同日21時許,經警執行而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其內容,然其躁鬱症發作,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客觀上能預見若毆打他人之頭部,極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仍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其與鐘陳素琴共同住處,徒手反覆毆打鐘陳素琴,致鐘陳素琴受有下巴左側一挫傷(7x5公分);雙眼瘀傷;頭皮後枕部與左側顳部有皮下血腫;顱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髓左側顳葉與額葉底部挫傷;明顯腦水腫;右前胸一挫瘀傷(15x8公分);左前胸一挫瘀傷(9x5公分);左肩膀一挫瘀傷(4x2公分);右胸壁前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左胸壁前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同居於上址之鐘國瑋即鐘陳素琴之子聽聞吵雜聲察覺有異,經鐘國瑋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並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將鐘陳素琴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然鐘陳素琴仍因大腦髓挫傷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發明顯腦水腫與雙側局部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5月26日13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被害人鐘陳素琴、證人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鐘國瑋、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證人賴雅君、鐘伊婷、鐘莉涵、鐘良智、陳善雄、林寶珠、陳依仁、吳居錫、陳炳焜、蔡娟如、賴永興、鐘宏凱之證述、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紙(相驗卷第21至24頁、偵5128卷第77至78頁)、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99頁)、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副本1 份(相驗卷第113 至16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1 份、被害人之死亡相驗解剖照片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207 至2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驗卷第11至12頁)、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 年5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害人、被告傷勢及被害人躺臥處所)7 張、本院113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 年5 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113年6月12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51635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影本1份(偵5128卷第151至166頁)、法務部○○○○○○○○113年6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26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30日就醫紀錄影本1份(偵5128卷第167至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7年3月22日精神鑑定書1份(偵5128卷第175至19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304號函暨檢附被告於該院就診之資料複本1份(偵5128卷第209至22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被告乙○○)1份(本院卷第87至1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暨檢附該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5128卷第241至260頁、本院卷第113至13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4月10日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示意圖及照片各1 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害人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佐,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傷不治身亡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動作,是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餘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鑑定,鑑定結果為:鐘員於本案發生前數週,因擔心假釋不過而壓力過大,精神開始出現異常,有失眠、多話、亢奮等病症,出獄後情緒更加興奮高昂、誇大、有宗教妄想、認為自己是神佛,要替天行道,要代天巡狩,感覺社會亂象,自己必須要處理等現象,合併有幻聽等精神病症,當時之精神狀態,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合併精神病症的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 with psychotic features)」,或稱「躁鬱症之躁症發作」[鑑定人注,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Manicepisode)為一段情緒持續高昂(elevated)、開闊(expansive)或易怒(irritablemood)的時期,不斷進行目標導向活動,持續至少一週,幾乎每天一整天皆呈現此種狀態,常出現下列7項令之3項以上症狀,1.自尊膨脹或誇大(grandiosity)。2.睡眠需求降低(如只睡3小時就覺得休息足夠)。3.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4.思緒飛躍(flightofidea)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thoughts are racing)。5.報告或觀察到分心(distractibi1ity)(即:注意力很快被芝麻小事或不相關的外在刺激而分散)。6.增加目標導向的活動(社交、職場或學校、性)或者精神動作激動(例如: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行為)。7.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例如不停採購、隨意性的行為或胡亂投資)。鐘員之情形及病症,已符合上述診斷準則,即為臨床上常見之夹型「躁症發作」現象]。鐘員於案發當晚,情緒嚴重躁動不安,處於精神病(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半夜醒來,覺得母親已被白骨精附身可能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注:此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性辂、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鐘員相信附身,故產生母親被白骨精附身要害他之妄想),意識混亂下徒手毆打母親,事後對案發過程記憶片斷,清醒後並對自己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悔。推測鐘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想法脫離現實,即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一般監護處分之評估,需考慮犯行狀況、精神疾病之診斷、嚴重程度、病識感、服藥遵從性、住院頻率、智能、教育程度、人格特質或傾向、前科紀錄、過去暴力行為史、物質監用史、家庭支持度、生活環境因素等等,鐘員智能較低,自青春期開始雖長期濫用安非他命,但20多年並無出現精神病症,及至38歲時才突然出現宗教相關的精神症狀,情緒激動失控,並於38歲、40歲、47歲因精神病發作,而發生三次嚴重暴力行為,服刑期間並有憂鬱症發作,因引起鐘員發生暴力行為之妄想皆與宗教有關,一般安非他命精神病少有宗教妄想,但躁症時常出現與宗教有關之妄想,故鐘員之犯案應非受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影響(若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則以毒癮戒治為主,病症不會自然復發),而是罹有「躁鬱症」或稱「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躁症或鬱症發作時都會出現幻聽現象,且躁期時可能合併妄想而有明顯暴力風險。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其日後仍有「躁症」及「(憂)鬱症」發作之可能,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鐘員過去於看守所中,因缺乏病識感,且對自身精神疾病不暸解,並未主動長期定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此次案發後,父母已逝,弟弟們與其不親,回歸社區後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及監督系統,故建議除矯正期間應繼續接受治療,並應另入適當處所監護三年,以增加病識感,衛教其暸解所罹病症,養成服藥習慣,減少復發,以利其降低再犯,維護社會安全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暨檢附該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核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7年3月22日精神鑑定書內容並未相背。至辯護人認為被告可能因為心智退化,進質疑前開鑑定之基礎,然而就此業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並無此等情形存在,是辯護人所指並不足以為被告更有利之考量。
㈤、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即刑法第280 條)、減輕(即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爰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被告因躁鬱症導致其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其和被害人感情依賴性高,在出監後幾乎可以說是相依為命,是在疾病發作下才出現高度暴力行徑(將被害人認為是白骨精),在可責性上不高,縱使從鑑定報告有闡述被告過往使用毒品之病史,但毒品使用和本次犯行並無密切直接的關係,毋寧是身心疾病在未能有效控制下所引發的家內悲劇。
㈡、被告犯案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或損害:被告明知被害人已經高齡,仍出手毆打,且傷勢多集中在頭部,被告未藉助任何器具下將被害人活活打死,足見被告不知節制其下手力道,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害人現存家屬均考量其等與被告之親屬情誼,皆表示不願意追究,亦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堪認被告此等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已稍有緩減。
㈢、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於原來所就讀的汽車修理並無興趣,比較有穩定且長期的工作是擔任廚師,被告在案發前已經因為常有幻聽或幻覺而只能選擇在家修養,其跟被害人關係良好,此由其家屬陳述意見足以證之,被告也表示在和被害人相處的日常中,不是被害人準備三餐,就是由他準備,而案發時被告也是和被害人一同就寢,可見母子關係緊密,更可以知道當被告隨著規律治療而恢復意識下,會有多大的悔恨與不堪。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交代,並表示每日都活在悔恨之中,可知倘若不是疾病緣故,斷然不會產生這樣不能挽回的家內悲劇。
㈤、綜上各節,並考慮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不佳,除了被告外,其兩位弟弟均有一定生活重擔,被告也未有婚姻或育有兒女,然而,被告在案發後羈押迄今,在監所有給予規律醫療下,被告的狀況也明顯隨著每次開庭而好轉,審理中被告也表示,或許來日出監時,可以開個小麵攤,可知隨著病況穩定,被告也慢慢對未來有所期待,而身心疾病仍然有許多未知,尤其當病患因為身心疾病影響有造成人命死傷結果時,總會伴隨著對身心疾病的污名與標籤化,即便近年政府或醫療部門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從事身心衛教,但外界仍容易帶著有色眼光,氛圍上不利於有罹患此等身心病症之人有機會走出來,透過醫療協助改善,以被告而言,如果可以更早且有病識感的規律服藥,應該能避免此一悲劇,可是一方面被告家庭功能不佳,在家人都需要工作營生下,只有被害人拖著年邁的身軀看顧被告,有時候連今天能不能順利度過都在未定之天,周全的醫療照顧在這樣的家庭中是過於奢侈的要求,佐以被告尚有違反保護令等節,但都必須考量被告案發當下的病況等一切情況,就本案嚴重的犯罪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無須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若無此等考量,則可不為褫奪公權之諭知。依被告所涉案情節,並非侵害公共事務,認為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為已足,且自整體刑罰而言,並無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故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按「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照前開鑑定報告,對被告宜宣告於刑之執行後監護3年。
七、應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1 條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