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和霖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和霖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本院卷第133頁)。嗣經本院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乃於114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