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和霖並無輸入農藥許可證,卻與化名吳念航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由蔡和霖以納稅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20K1/KG8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K1KG842)乙批,而自大陸地區進口未經核准而禁止製造、加工、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fipronil)粉末2箱淨重42KGM,欲於到貨後寄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收件,交由在該處租處而有幫助輸入偽農藥犯意之穆豐盛(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派貨,然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上述粉末2箱貨物後,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為偽農藥芬普尼屬實沒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穆豐盛之證述。
㈢報關個案委任書。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㈤財政部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
㈥農業部農藥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
㈦扣案物照片。
㈧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㈡被告與化名吳念航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輸入偽農藥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輸入偽農藥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現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案犯行,於輸入時即遭臺北關人員查獲,衡情尚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被告所犯輸入偽農藥罪,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
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竟自國外輸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