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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114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琪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賴則誠

林建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張善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被 告 鄭郁軒

丁程澤

許學訓

林浚騰

郭達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被 告 蔡韶倫

張仁豪

賴正軒

林冠均

林浚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宸宇

張俊評

林廷燁

劉丁瑋

蕭志騰

黃韋鈞

曾勝堃

周撼岑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0、5119、5120、5282、5283、5284、574

7、5893、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則誠犯如附表㈠編號1、附表㈡編號1、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編號1、附表㈡編號1、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建佑犯如附表㈠編號2、附表㈡編號2、附表㈢編號2、附表㈣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編號2、附表㈡編號2、附表㈢編號2、附表㈣編號1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張善閔犯如附表㈠編號3、附表㈣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編號3、附表㈣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鄭郁軒犯如附表㈠編號4、附表㈡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編號4、附表㈡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撼岑犯如附表㈠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㈠編號5所示之刑。

丁程澤犯如附表㈡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編號4所示之刑。

許學訓犯如附表㈡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編號5所示之刑。

林浚騰犯如附表㈡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編號6所示之刑。

郭達宏犯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刑。

蔡韶倫犯如附表㈡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編號8所示之刑。

張仁豪犯如附表㈡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編號9所示之刑。

賴正軒犯如附表㈢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㈢編號3所示之刑。

林冠均犯如附表㈢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㈢編號4所示之刑。

林浚豪犯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刑。

林宸宇犯如附表㈣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俊評犯如附表㈣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5所示之刑。

林廷燁犯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丁瑋犯如附表㈣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7所示之刑。

蕭志騰犯如附表㈣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韋鈞犯如附表㈣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9所示之刑。

曾勝堃犯如附表㈣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㈣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峻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許學訓、賴正軒、林凱鴻(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黃韋鈞、曾勝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峻琪(已歿,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發起、主持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周撼岑因與劉郁辰有糾紛,與賴則誠、張善閔、鄭郁軒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林建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周撼岑與劉郁辰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梅南路之戰車公園解決債務糾紛,周撼岑並邀約賴則誠至現場,並以微信通知林建佑、鄭郁軒到場,賴則誠並在微信「巨騰藝品交流」群組貼文號召張善閔、盧○○(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另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上開之人知悉盧○○當時為少年)等人至現場,待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與周撼岑發生口角爭執後,見狀況不利,即駕車沿梅南路往湖山水庫方向離去,周撼岑、賴則誠、張善閔、鄭郁軒、林建佑、盧○○見狀即由林建佑駕車搭載盧○○、張善閔,不知情之陳昱瑋駕車搭載賴則誠,鄭郁軒駕車追逐劉郁辰駕駛之車輛,待劉郁辰駕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回春寺附近不詳產業道路,由林建佑持所攜帶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打劉郁辰所駕駛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左後車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為強暴行為,並由周撼岑、張善閔、賴則誠、鄭郁軒在場助勢。周撼岑、賴則誠、張善閔、鄭郁軒、林建佑分別以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㈡丁程澤因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KISS會館」飲酒時與店內

人員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教唆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教唆許學訓至「KISS會館」砸店。許學訓即與林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賴則誠、盧○○、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郁軒、蔡韶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許學訓與林為112年8月24日0時27分許,在「KISS會館」首謀而指揮賴則誠、盧○○、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分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KISS會館」店門口玻璃、櫃檯、桌子、電風扇、包廂隔間牆、電視牆、廚房冰櫃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為強暴行為,並由鄭郁軒、蔡韶倫、張仁豪在場助勢。許學訓、林為、賴則誠、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鄭郁軒、蔡韶倫、張仁豪分別以上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㈢賴則誠因與吳家堡有糾紛,於112年8月25日2時20分許,與賴

正軒、林冠均、林建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綺夢生活館」,眾人圍住「綺夢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蔡曜羽,質問吳家堡是否在場,並向蔡曜羽作勢恫嚇並稱:站旁邊一點,我們要找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蔡曜羽,致蔡曜羽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陳峻琪、林建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凱鴻、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韋鈞、曾勝堃、張○○(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另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上開之人知悉張○○當時為少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上開數人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峻琪、林建佑於112年11月11日23時23分許,在「城鼎汽車美容」首謀而在場指揮林凱鴻、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分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擊停放在「城鼎汽車美容」外張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涉嫌毀損A車部分,張嘉哲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李浡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廖秉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城鼎汽車美容」側邊鐵門、店內大面落地窗玻璃、牆壁隔板(C車及「城鼎汽車美容」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A車之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B車之左右側車身、右後方向燈、左煞車握把、前車頭等處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哲、李浡杰而為強暴行為。並由黃韋鈞、曾勝堃、張○○在場助勢。陳峻琪、林建佑、林凱鴻、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黃韋鈞、曾勝堃、張○○分別以上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張嘉哲、李浡杰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丁程澤、許學訓、林浚騰、郭達宏、蔡韶倫、張仁豪、賴正軒、林冠均、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劉丁瑋、蕭志騰、黃韋鈞、曾勝堃、周撼岑(下合稱被告21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許學訓、賴正軒、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黃韋鈞、曾勝堃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許學訓、賴正軒、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黃韋鈞、曾勝堃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許學訓、賴正軒、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黃韋鈞、曾勝堃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1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他754卷第571至578頁、第603至611頁、第627至631頁、第637至643頁、第665至669頁;他849卷第33至3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86頁《同偵5282卷第33至38頁》、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20頁、第127至133頁、第141至147頁、第163至168頁、第183至188頁;他1447卷第423至433頁;他1971卷第263至272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75至284頁》、第315至318頁;偵5090卷第17至28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32頁》、第29至36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33至40頁》、第111至122頁、第205至213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43至51頁》、第221至228頁;偵5119卷第7至14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29至236頁》、第103至105頁;偵5120卷第7至17頁、第43至50頁;偵5282卷第7至17頁;偵5283卷第9至17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5至13頁》、第89至95頁、第141至145頁、第157至165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119至121頁》、第247至252頁;偵5284卷第7至17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89至299頁》、第93至100頁、第111至128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37至254頁》、第227至240頁;偵5893卷第7至18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311至322頁》、第71至95頁;偵5747卷第69至71頁、第133至138頁、第177至181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66頁、第431至433頁、第437至438頁;偵9312卷第19至20頁;聲羈108卷第23至30頁《同偵5090卷第153至160頁》;少連偵46卷一第173至185頁;少連偵46卷三第323至331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23至33頁《同軍少連偵1卷二第29至39頁;他754卷第15至25頁、第301至311頁》、第35至40頁《同偵5747卷第339至344頁》、第49至54頁《同他754卷第517至52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09至112頁、第153至158頁《同偵5747卷第47至52頁》、第167至171頁《同他1447卷第305至309頁;他754卷第73至77頁》、第179至184頁《同偵5747卷第83至88頁》、第199至202頁《同偵5747卷第103至106頁》、第203至207頁《同他1447卷第317至321頁;他754卷第85至89頁》、第215至220頁《同他754卷第593至598頁》、第223至228頁《同偵5747卷第271至276頁》、235至239頁《同他1447卷第329至332頁;他754卷第97至101頁》、第241至245頁《同他754卷第547至551頁》、第255至259頁《同他754卷第109至113頁》、第265至269頁《同偵5747卷第151至155頁》、第279至283頁《同他754卷第103至107頁》、第285至288頁《同他754卷第633至636頁》、第291至294頁《同他754卷第617至620頁》、第299至304頁《同他754卷第127至132頁》、第311至314頁《同他754卷第651至654頁》、第319至323頁《同他754卷第121至125頁》、第325至329頁《同偵5747卷第195至199頁》、第339至342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55至59頁《同偵5747卷第353至357頁》、第61至63頁《同偵5747卷第359至361頁》、第73至77頁《同他754卷第325至329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6頁;偵聲99卷第21至27頁;少連偵緝1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293至350頁;本院卷二至11至109頁;本院卷三第9至98頁、第129至256頁;本院卷四第7至89頁、第213至291頁),核與證人盧○○;被害人劉郁辰、蔡曜羽、廖秉豐;告訴人張嘉哲、李浡杰;證人劉汎茹、陳昱瑋、張良能、黃世儒、許正雄、彭曉玲、郭享緯、蔡旻杰、林崇毅、廖誠安、廖建發、蔡○○、黃韋智、賴亮宇、周心潔、林宛靜、羅郁文、鄭百倫、張嘉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849卷第155至158頁、第197至202頁、第211至216頁、第379至387頁《同少連偵46卷三第37至45頁》、第397至403頁《同少連偵46卷三第55至61頁》;他1971卷第13至15頁《同他849卷第11至13頁、少連偵46卷三第29至31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同他849卷第15至16頁、少連偵46卷三第33至34頁》、第23至24頁《同他849卷第17至18頁、少連偵46卷三第35至36頁》、第259至262頁《同少連偵46卷三第21至24頁》;偵5090卷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37頁、第193至197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19至21頁《同他754卷第11至13頁》、第83至91頁、第113至116頁《同他754卷第27至30頁》、第117至118頁《同他754卷第31至32頁》、第141至143頁《同他1447卷第33至35頁、第201至203頁;他754卷第61至63頁》、第145至146頁《同他1447卷第205至206頁;他754卷第65至66頁》、第343至345頁、第347至349頁《同他1447卷第217至223頁;他754卷第143至145頁》、第351至353頁《同他1447卷第225至227頁;他754卷第147至149頁》、第357至361頁《同他754卷第157至161頁》、第369至371頁《同他1447卷第37至39頁、第213至215頁;他754卷第139至141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5至6頁《同軍少連偵1卷二第27至28頁》、第7至9頁《同他754卷第285至287頁》、第21至25頁《同他754卷第295至299頁》、第97至100頁《同他754卷第331至334頁》;少連偵46卷一第137至147頁;少連偵46卷二第207至215頁、361至378頁、第379至382頁、第401至412頁、第443至453頁;少連偵46卷三第5至10頁),並有「城鼎汽車美容」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A車(BPB-3023號自用小客車)、B車(638-PCQ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毀損照片(見他1971卷第53至56頁、第59頁《同他1971卷第111頁;他849卷第29頁;少連偵46卷三第266頁》、第61頁、第63頁《同他849卷第32頁;少連偵46卷三第267頁》、第65至69頁、第91至97頁;他849卷第20至23頁;少連偵46卷三第97至112頁、第114頁)、被告陳峻琪手機擷圖畫面、手機翻拍畫面(見偵5090卷第37至46頁《同他378卷第33至42頁;他849卷第359至368頁;偵5119卷第25至34頁;少連偵46卷一第57至66頁;少連偵卷三第63至81頁》)、微信「巨騰藝品交流」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翻拍照片、微信頭像翻拍照片(見偵5090卷第47至49頁《同他1971卷第283至286頁;他378卷第43至46頁;他849卷第369至372頁;偵5119卷第35至38頁;少連偵46卷一第67至69頁;少連偵46卷三第83至91頁》;他378卷第47至49頁《同他849卷第373至375頁;偵5119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46卷三第93至95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123至137頁《同他754卷第531至545頁》、第427至431頁《同他754卷第273至277頁、第561至565頁》;他754卷第3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2月19日雲警刑偵字第113190054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雲林分會涉嫌妨害自由、恐嚇、槍砲彈藥、組織犯罪等案組織架構圖、涉案人總表(見他378卷第5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849卷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9頁《同少連偵46卷三第127至133頁》;偵5090卷第81至94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107至117頁》、第95頁;偵5283卷第19至22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3至26頁》、第27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7頁》、第29頁、第119至123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105至109頁》、第171至175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137至141頁》、第177頁;偵5284卷第23至29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313至319頁》、第205至208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71至274頁》、第211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75頁》、第213頁;偵5893卷第27至31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345至349頁》、第33頁;少連偵46卷一第161至165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51至153頁《同他754卷第463至465頁》、第157至159頁《同他754卷第469至471頁》、第165至167頁《同他754卷第477至479頁》)、涉案人總表、組織結構圖(見他378卷第347至3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4日辦案勘驗筆錄(見少連偵46卷三第261至263頁)、「城鼎汽車美容」現場監視器檔案影像資料(見少連偵46卷三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119至122頁《同他754卷第33至36頁》)、「W時尚會館」附近路口及門口、「KISS會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373至389頁《同他1447卷第91至107頁;他754卷第183至199頁;偵5747卷第285至301頁》;他1447卷第109至139頁《同他754卷第201至231頁》、第141至151頁)、「KISS會館」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417至426頁《同他1447卷第153至171頁;他754卷第163至181頁;偵5747卷第329至3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NA-7939號、BPZ-1137號、BSA-3637號、BDH-6701號、BSE-5887號、BRU-52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433至443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15頁、第117頁、第129頁)、「綺夢生活館」櫃檯處照片(見軍少連偵1卷二第101頁)、「綺夢生活館」及南聖宮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軍少連偵1卷二第103至113頁;他754卷第341至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971卷第37至51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443頁、第447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27頁;他1447卷第79頁、第83頁;他754卷第388至3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6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見他1971卷第5頁、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監視器比對畫面、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他1971卷第57頁、第71至89頁、第99至109頁;他378卷第31頁《同他849卷第357頁》;他849卷第19頁、第24至28頁、第323至325頁《同少連偵46卷三第143至145頁》、第327至345頁;偵5284卷第141至142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81至282頁》、第159至170頁;少連偵46卷一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36頁;少連偵46卷二第395至400頁;少連偵46卷三第113頁、第115至124頁、第265頁、第287至3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32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他1971卷第247至2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50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他1971卷第255至257頁)、明仁會會歌、口號(見他378卷第51頁《同他849卷第377頁、第395頁、第409頁;少連偵46卷三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6日雲警刑偵字第113190165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見他849卷第3至9頁)、手機截圖照片指認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新聞截圖指認紀錄(見他1971卷第273至286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87至300頁》、第287至312頁;他849卷第41至63頁、第73至80頁、第87至99頁《同偵5282卷第39至51頁》、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26頁、第135至140頁、第149至154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81頁、第189至196頁、第203至209頁、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46頁、第389至394頁、第405至407頁;偵5090卷第51至78頁、第215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53頁》;偵5119卷第15至41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37至263頁》、第43至80頁;偵5120卷第19至33頁;第5283卷第41至85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33至77頁》、第181至236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145至200頁》;偵5284卷第41至85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325至369頁》、第129至132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55至258頁》、143至203頁;偵5893卷第19至24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323至328頁》、第35至69頁;少連偵46卷一第71至96頁、第189至230頁;少連偵46卷二第301至304頁、第329至341頁、第383至385頁、第413至438頁;少連偵46卷三第47至52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41至48頁《同偵5747卷第345至351頁》、第55至61頁《同他754卷第523至529頁》、第75至81頁、第93至107頁、第147至151頁《同他1447卷第207至211頁;他754卷第67至71頁》、第159至165頁《同偵5747卷第53至59頁》、第173至177頁《同他1447卷第311至315頁;他754卷第79至83頁》、第185至197頁《同偵5747卷第89至101頁》、第209至213頁《同他1447卷第323至327頁;他754卷第91至95頁》、第221頁《同他754卷第599頁》、第229至234頁《同偵5747卷第277至283頁》、第247至253頁《同他754卷第553至559頁》、第261至264頁《同他754卷第115至119頁》、第271至277頁、第289頁、第295至297頁《同他754卷第621至623頁》、第305至309頁《同他754卷第133至137頁》、第315至317頁《同他754卷第655至657頁》、第331至337頁《同偵5747卷第201至207頁》、第355頁《同他1447卷228頁;他754卷第151頁》、第391至416頁《同偵5747卷第303至328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1至19頁《同他754卷第289至293頁》、第41至53頁、第65至71頁《同偵5747卷第363至369頁》、第103至109頁;他754卷第313至323頁、第615頁、第647頁;偵5747卷第107至124頁、第157至169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393頁;軍少連偵緝1卷第49至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見他849卷第247頁、第253頁;偵5893卷第25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343頁》;少連偵46卷一第97頁、第151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49頁《同他754卷第461頁》、第155頁《同他754卷第467頁》、第161頁《同他754卷第4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849卷第255頁、第271頁《同少連偵46卷三第135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63頁《同他754卷第47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90卷第79頁;偵5747卷第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5090卷第115頁)、刑事自白狀(見偵5090卷第20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5090卷第22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283卷第31至33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9至31頁》、第131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111頁》、第179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143頁》;偵5284卷第21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303頁》、第31至33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321至323頁》、第209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77頁》、第215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79頁》;少連偵46卷一第119頁;少連偵46卷二第261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46卷三第281至28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6日證物勘查報告(見少連偵46卷三第305至30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9312卷第3至6頁)、汽車出租單照片影本(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445至446頁《同他1447卷第23頁、第195至197頁、第293至295頁;他754卷第269至27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4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車輛資料與搭載情形一覽表(見他1447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16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車輛資料一覽表(見他1447卷第177至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輛資料一覽表(見他1447卷第273至2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2241B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他1447卷第333至3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他1447卷第337至3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96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被害人劉郁辰遭恐嚇及毀損案涉嫌人一覽表(見他754卷第3至9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5747卷第4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1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想像競合形式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於主持、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主持、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則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建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善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許學訓、賴正軒、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黃韋鈞、曾勝堃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件繫屬案件(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本案最早著手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賴則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建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善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許學訓、賴正軒、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黃韋鈞、曾勝堃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1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丁程澤所犯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罰之。

㈢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丁程澤、許學訓、

林浚騰、郭達宏、蔡韶倫、張仁豪、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劉丁瑋、蕭志騰、黃韋鈞、曾勝堃、周撼岑、賴正軒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除被告賴則誠、林建佑附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罪名處斷。

㈣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周撼岑、賴則誠、張善閔、鄭郁軒、林建佑彼此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依上開說明意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許學訓、林為彼此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間;被告賴則誠、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彼此間與盧○○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被告鄭郁軒、蔡韶倫、張仁豪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依上開說明意旨,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賴則誠與賴正軒、林冠均、林建佑彼此間對於犯罪事實

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陳峻琪、林建佑彼此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間;被告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林凱鴻彼此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被告黃韋鈞、曾勝堃彼此間與張○○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依上開說明意旨,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規定⒈累犯部分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⑵被告張仁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張仁豪、林冠均本案均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張仁豪、林冠均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僅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⒉攜帶兇器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丁程澤、許學訓、林浚騰、郭達宏、蔡韶倫、張仁豪、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劉丁瑋、蕭志騰、黃韋鈞、曾勝堃、周撼岑共同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及㈣部分,雖被告林建佑(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賴則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浚騰、郭達宏、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或不詳工具進行本案犯行,惟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直接擴及無關旁人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尚非甚鉅,且被告林建佑已與告訴人劉郁辰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告訴人張良能已與被告林建佑、丁程澤、賴則誠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卷四第197頁);被告張善閔已與被害人廖秉豐之母親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李浡杰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告訴人張嘉哲願意撤回本案告訴,可認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丁程澤、許學訓、林浚騰、郭達宏、蔡韶倫、張仁豪、林浚豪、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劉丁瑋、蕭志騰、黃韋鈞、曾勝堃、周撼岑本案所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再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則誠、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與少年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黃韋鈞、曾勝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則誠、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知悉盧○○當時為少年;被告黃韋鈞、曾勝堃於犯罪事實一、㈣時,知悉張○○當時為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上開之人之刑。

⒋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許學訓、賴正軒、林浚豪、

林宸宇、張俊評、林廷燁、黃韋鈞、曾勝堃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則誠、鄭郁軒另有妨

害秩序案件前案紀錄;被告林冠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2月9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程澤、郭達宏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1人對於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助勢、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2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建佑已與告訴人劉郁辰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告訴人張良能已與被告林建佑、丁程澤、賴則誠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卷四第197頁);被告張善閔已與被害人廖秉豐之母親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李浡杰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告訴人張嘉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黃韋鈞、曾勝堃毀損A車部分,並撤回本案犯罪事實一、㈣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三第485頁);告訴人蔡曜羽已與被告賴則誠、賴正軒、林冠均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賴則誠自陳已與告訴人劉郁辰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參以被告21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郭達宏所提出之反省書(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張善閔提出之家人身心健康狀況證明及所陳報之工作狀況等節。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張嘉哲、檢察官、被告21人、被告林建佑、張善閔、郭達宏之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1人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年齡、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本院卷二至106至109頁;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第253至256頁;本院卷四第86至89頁、第288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賴則誠、林建佑、張善閔、鄭郁軒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張善閔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1支;被告林廷燁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Plus,含SIM卡1張)1支;被告曾勝堃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1支;被告蕭志騰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3,含SIM卡1張)1支;被告林宸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含SIM卡1張)1支,均為供被告張善閔、林廷燁、曾勝堃、蕭志騰、林宸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張善閔、林廷燁、曾勝堃、蕭志騰、林宸宇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三第169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林建佑、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

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黃韋鈞、曾勝堃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時,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敲擊張嘉哲所有之A車,造成A車之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因認被告林建佑、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黃韋鈞、曾勝堃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佑、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

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黃韋鈞、曾勝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張嘉哲與被告林建佑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黃韋鈞、曾勝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三第485頁),又告訴人張嘉哲對被告林建佑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及於被告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黃韋鈞、曾勝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些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些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些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琪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會長。另於112年11月11日23時23分許,與被告林建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城鼎汽車美容」首謀而在場指揮被告林浚豪、林廷燁、張善閔、蕭志騰、林宸宇、劉丁瑋、張俊評分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擊停放在「城鼎汽車美容」外之A車、B車、C車、「城鼎汽車美容」側邊鐵門、店內大面落地窗玻璃、牆壁隔板,造成A車之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B車之左右側車身、右後方向燈、左煞車握把、前車頭等處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嘉哲、李浡杰。因認被告陳峻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陳峻琪於114年12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則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賴則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建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林建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張善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張善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1支沒收。 4 鄭郁軒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鄭郁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周撼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周撼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則誠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賴則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林建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林建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鄭郁軒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鄭郁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丁程澤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丁程澤教唆他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學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許學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林浚騰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林浚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郭達宏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郭達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蔡韶倫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蔡韶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張仁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張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則誠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賴則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建佑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林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賴正軒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賴正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冠均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林冠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犯罪事實一、㈣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建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林建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張善閔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張善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林浚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林浚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宸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林宸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含SIM卡1張)1支沒收。 5 張俊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張俊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林廷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林廷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Plus,含SIM卡1張)1支沒收。 7 劉丁瑋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劉丁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蕭志騰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蕭志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1支沒收。 9 黃韋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罪、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黃韋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曾勝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曾勝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1支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