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軍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0、5119、5120、5282、5283、5284、574
7、5893、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永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偵5747卷第177至186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訂於114年10月17、115年1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經合法傳喚,卻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再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305至3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