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暉盛

劉經鴻

魏士宏

林立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6、11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貳面、豐田汽車(車籍AWC-3855號)壹輛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丑○○、午○○、戊○○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陸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控台人員、王莆程、少年張○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依控台人員之指示,由午○○、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控台人員指定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丑○○擔任駕駛及二線收水人員,負責載送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丙○○擔任三線收水人員,負責向提款車手及二線收水人員收取提領款項,並將之以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僅為大致分工情形,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已形成小組織,共同行動,相互支援),渠等並分別與控台人員約定,戊○○、丙○○可自每次提領款項金額獲取1%做為報酬,丙○○另可再從收水款項金額獲取1%做為報酬;午○○依參與天數計算,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丑○○則以擔任駕駛次數計算報酬(丑○○迄至遭查獲時至多獲取不超過10,000元)。嗣丙○○、丑○○、午○○、戊○○明知少年張○宥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王莆程、少年張○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丙○○、戊○○、午○○分別依控台人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其中戊○○、午○○所提領部分,將由渠等層層交付予二、三線收水人員,最後由丙○○以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丙○○所提領部分,則由丙○○自行以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別,以及各次犯行所參與之人,均詳見附表),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丑○○、午○○、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包含其他同案被告對於個別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癸○○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⒈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49至57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他卷第67至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61至65頁)。

㈡告訴人卯○○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

⒈113年10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金流卷第41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少連偵金流卷第49至51頁、第57頁)。㈢告訴人寅○○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⒈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85至103頁)。

⒉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111至1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05至107頁)。

㈣告訴人庚○○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

⒈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偵11291卷第359至36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91卷第365頁、第379頁)。

㈤告訴人己○○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⒈113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151至157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1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61至165頁)。

㈥告訴人壬○○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⒈113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173至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7至181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⒈113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185至189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199至211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93至197頁)。

㈧告訴人丁○○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⒈113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15至219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第95至1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21至225頁)。

㈨告訴人辰○○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

⒈113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偵11291卷第123至127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91卷第137至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91卷第119至121頁、第133頁)。㈩告訴人辛○○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

⒈113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偵11291卷第165至167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91卷第171至1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91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告訴人乙○○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

⒈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金流卷第97至101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金流卷第115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金流卷第105至109頁)。

告訴人巳○○遭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

⒈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金流卷第133至137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少連偵金流卷第151至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金流卷第141至1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宥於警詢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291卷第197至217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1291卷第115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1291卷第353至35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47頁)。

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8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51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金流卷第95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3份(偵11291卷第27至36頁、他卷第23至37頁、少連偵卷第83至99頁)。

少年張○宥之手機截圖1份(偵11291卷第219至256頁)。

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11291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45至147頁、少連偵卷第69至81頁)。

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11291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9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午○○及戊○○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9至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39至4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偵11291卷第383至491頁、他卷第7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1291卷第7至21頁、第503至509頁、他卷第329至337頁,本院聲羈318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91至212頁、第215至227頁)。

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少連偵警詢卷第113至127頁、第135至139頁、偵11116卷第195至203頁、第261至267頁、第279至280頁,本院聲羈313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91至212頁、第215至227頁)。

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1至68頁、第143至148頁、偵11291卷第559至567頁、他卷第303至311頁,本院聲羈336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1116卷第185至194頁、第209至227頁、第271至275頁、偵11291卷第301至311頁、第315至319頁、他卷第285至299頁,本院聲羈313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91至212頁、第215至2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8、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4、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癸○○、庚○○、己○○、辰○○等人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各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4人雖均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渠等個別聽

從控台人員之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渠等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就渠等個別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分別係與不詳之控台人員、王莆程及附表「參與犯行之人」欄所示之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2至8、11至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2至4、11至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渠等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就渠等所涉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對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1至4、1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丙○○12罪、被告丑○○4罪、被告午○○10罪、被告戊○○6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時,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渠等均明知少年張○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少年張○宥共同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被告午○○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被告戊○○就附表2至4所為,均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渠等個別所涉本案犯行,然而,被告丙○○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丑○○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午○○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戊○○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920元,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不符合上開要件,自無法以上開規定予以被告4人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犯行自白犯罪,原就渠等所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4人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領車手、收水手及駕駛人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渠等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於110年12月10日以前之司法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領車手、收水手及駕駛人員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4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行為違法,但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又參諸被告4人於偵審之供述內容以及少年張○宥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檔案,可知:被告丙○○會將被告午○○、戊○○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以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顯處於使實體金流發生斷點之關鍵重要地位,涉案情節深入,不宜予以輕縱;被告戊○○有於偵查期間指導少年張○宥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以利統一彼此口徑,惡性並非輕微;被告丑○○與被告丙○○有共同謾罵被告戊○○,此一情節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當日係因被告戊○○提款有所遲延,造成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罰款,因此其方和被告丑○○一同罵被告戊○○,並請同行之少年張○宥拍攝影片,以利傳送影片給本案犯罪集團上游成員作為交代,顯見被告丙○○、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應較被告戊○○為高等情,同時再酌以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本案除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卯○○、乙○○、丁○○、甲○○、寅○○、己○○等人調解成立外,被告丑○○、午○○、戊○○等人並無與任何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告訴人丁○○、辰○○、癸○○、庚○○、寅○○、己○○、乙○○、卯○○、甲○○對於被告4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並無穩定工作,現職為務農,目前與祖母同住;被告丑○○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與祖母、媽媽同住;被告午○○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曾擔任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擔任水電工,未來想與父親一同做保溫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本院對被告4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之車牌2面、豐田汽車(車籍AWC-3855號)1輛,參之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稱:上開物品均是收水時所使用,被告丑○○亦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戊○○去領錢等語,可證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聯,或係屬於同案被告少年張○宥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丑○○

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午○○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戊○○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920元,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參與犯行之人 主文欄 1 癸○○ 抽獎詐欺 ①113年10月15日17時37分許匯款19,030元 ②113年10月15日17時39分許匯款14,015元 ③113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匯款9,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0月15日17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0月15日17時53分許提領2,000元 戊○○ 丙○○、丑○○、午○○、戊○○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卯○○ 購物詐欺 113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5,0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0日20時48分許提領18,005元 午○○ 丙○○、丑○○、戊○○、午○○、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寅○○ 抽獎詐欺 113年10月21日0時20分許匯款49,983元 ①113年10月21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3年10月21日0時26分許提領19,005元 午○○ 丙○○、丑○○、戊○○、午○○、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庚○○ 購物詐欺 ①113年10月22日17時47分許匯款149,123元 ②113年10月23日0時3分許匯款1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0月23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3年10月23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3年10月23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13年10月23日0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13年10月23日0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⑧113年10月23日0時20分許提領10,005元 戊○○ 丙○○、丑○○、午○○、戊○○、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己○○ 購物詐欺 ①113年10月25日23時56分許匯款29,980元 ②113年10月26日0時21分許匯款30,987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0月26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0月26日0時26分許提領11,005元 113年10月26日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0月26日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0月26日0時7分許提領2,000元 ⑤113年10月26日0時10分許提領9,005元 ⑥113年10月26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13年10月26日0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⑧113年10月26日0時18分許提領4,006元 午○○ 丙○○、午○○、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壬○○ 購物詐欺 113年10月25日23時53分許匯款32,123元 午○○ 丙○○、午○○、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甲○○ 抽獎詐欺 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匯款8,912元 午○○ 丙○○、午○○、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丁○○ 冒名詐欺 113年10月26日0時9分許匯款44,000元 午○○ 丙○○、午○○、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辰○○ 購物詐欺 ①113年10月26日12時32分許匯款10,103元 ②113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3年10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22,103元 ④113年10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7,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0月26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 丙○○ 丙○○、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辛○○ 購物詐欺 113年10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43,156元 113年10月26日13時35分許提領43,000元 丙○○ 丙○○、少年張○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乙○○ 購物詐欺 113年10月23日23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0月24日0時0分許提領50,000元 ②113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午○○ 丙○○、戊○○、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巳○○ 購物詐欺 113年10月24日0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3年10月24日0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0月24日0時23分許提領10,005元 午○○ 丙○○、戊○○、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