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卓妤韓被 告 莊詠哲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妤韓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亦有規定。
二、本案被告莊詠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被告住處扣得新臺幣(下同)68萬5,100元,其中66萬3,100元檢察官主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第三人卓妤韓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款項,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可能,因攸關第三人財產權之變動,雖卓妤韓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為兼顧其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爰依職權命卓妤韓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訂於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另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