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詠哲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卓妤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詠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各販賣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郭彥祥、羅大淮(共3次)。
㈡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ㄟ」之人,買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詠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4828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及審判中(本院卷二第4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毒品1包賺新台幣(下同)100-150元 ,賺的錢都用在生活費等語(偵4828卷第163-164頁),可知被告係藉由價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
(3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四次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各行
為具有獨立性,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公訴意旨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雖然含有2種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但起訴書之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販賣混合毒品之犯意及罪名,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本院卷二第47頁),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名。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混合毒品之主觀犯意,因此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僅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雲檢智子114蒞1056字第1149017492號函、114年6月9日雲檢智清113偵4828字第11490179640號函各1份(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6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15185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9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3次、對象2人,金額曾達5,000元,且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量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倘經賣出,將造成嚴重的毒品擴散,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應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害,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甚鉅,若經被告對外販賣,將大量增加毒品的流通,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量刑亦應考量。再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略有悔改之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以為教化,且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有悔意之被告定長期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也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
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違禁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僅經抽驗,但
其外觀相同,且經隨機抽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799號鑑定書及檢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偵4828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在卷可憑,被告復自陳該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晶體,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01號鑑驗書1份(偵4828卷第211頁)存卷足參,該物與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相關,均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9,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1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扣於附表二編號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理由詳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及卓妤韓之勞保、稅務資料所示【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被告】、【卓妤韓】財產及所得結果各1份(偵4828卷第217頁至第223頁)】:①查無112年度被告之財產及所得。②查無112年度卓妤韓之財產。112年度卓妤韓之所得額為2,580元。又查卓妤韓於110-113年之所得資料,僅有2,580元加1,186元、3,62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42015474號函暨所附卓妤韓110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可考。再者,依被告、卓妤韓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4828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所示,並無被告、卓妤韓之勞保投保資料;參以承辦員警黃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監被告期間約113年3月到5月,有上班就跟監,也跟監卓妤韓,沒有看到卓妤韓有上班」(本院卷二第76、80頁),復經本院請被告、卓妤韓提出相關在職證明或所得來源證明(本院卷二第65、66、67、81、100、101、104頁),均未提出,亦未指出調查方式,堪認被告、卓妤韓於案發前應無正當工作,也無正當合理之金錢來源。
⒉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1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1
2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另案證人張○○(命名詳卷)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卓妤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401頁)所示:①證人張○○證稱「於112年7、8月開始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買很多次,每次大概買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10公克,有現金及匯款支付,匯款係匯至本案帳戶」(本院卷一第393、394頁);②承辦員警黃柏誠證稱「我跟監被告期間約113年3月到5月,有上班就跟監,被告一天大概交易2-4次」(本院卷二第75頁);③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量非常大,被告如非交易量甚大,應該不會冒險購入如此多之毒品;④被告自陳有請藥腳匯購毒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有些款項是毒品所得,卓妤韓不知情,但大部分是現金交易(本院卷二第99、100頁);⑤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1頁)可知,被告不斷有數百、數千到萬餘的小額金額匯入,如果是正常收入,通常是月領一筆數萬元,怎麼會不斷有小額金額匯入?可見被告交易毒品非常頻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扣案的大量毒品,可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全部時間很長、次數很多,扣案之現金確實極有可能是被告販毒所得。
⒊依勘驗筆錄所示,扣案現金係藏放在被告與卓妤韓之共同租
屋處,不論取出位置是在租屋處化妝台或他處,被告對之應具有支配力。何況,卓妤韓並無收入前已敘明,且經請被告、卓妤韓合理釋明扣案現金之來源、歸屬等,其等均未合理釋明,是扣案現金應可推認均是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而屬被告所有。至辯護人主張非被告所有乙節,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⒋綜合上述,被告、卓妤韓均無正當工作或收入來源,則扣案
現金之來源即有可疑;而證人張○○證稱多次向被告購毒,且時間很長,從匯款紀錄可看出有多次極可能是毒品交易,被告也自陳大多是現金交付購毒款,如非扣案之現金是販毒所得,被告豈會有如此多現金。據此,堪認扣案之現金,其中9,000元應屬本次犯罪所得,其他的金額,應係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販毒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莊詠哲 郭彥祥 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棒球一街兒二公園旁 莊詠哲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以FACETIME與郭彥祥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彥祥完成交易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 ②交易金額5,000 元(有收到) 莊詠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⒈證人郭彥祥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828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36頁)。 ⒉113年4月1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482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⒊被告莊詠哲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11750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4828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2頁、第261頁、第315頁)。 2 莊詠哲 羅大淮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 莊詠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以FACETIME與羅大淮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羅大淮完成交易 ①每包價值3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2,500 元(有收到) 莊詠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⒈證人羅大淮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1750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偵4828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⒉113年4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偵11750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被告莊詠哲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11750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4828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2頁、第261頁、第315頁)。 3 莊詠哲 羅大淮 113年4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 莊詠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以FACETIME與羅大淮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羅大淮完成交易 ①每包價值3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500 元(有收到) 莊詠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⒈證人羅大淮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1750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偵4828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⒉113年4月2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偵11750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⒊被告莊詠哲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11750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4828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2頁、第261頁、第315頁)。 4 暱稱「Bㄟ」 莊詠哲 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1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莊詠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以FACETIME與暱稱「Bㄟ」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以不詳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473包、愷他命1包 莊詠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⒈雲林縣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偵4828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7張(偵4828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799號鑑定書及檢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偵4828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01號鑑驗書1份(偵4828卷第211頁)。 ⒌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偵4828卷錄音光碟存放袋)。 ⒍被告莊詠哲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11750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4828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2頁、第261頁、第315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及理由 卷證出處 1 「STAR WARS」字樣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 300包 莊詠哲 ⒈送驗編號A103、A104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3.19公克。 ⒉抽取編號A103鑑定(驗餘淨重1.44公克): ①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⒊推估A1-A300,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43.3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4.81公克。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799號鑑定書及檢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偵4828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01號鑑驗書1份(偵4828卷第211頁)。 ③扣案物照片4張(偵4828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2 「BOARD」字樣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73包 ⒈送驗編號B39、B40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 ⒉抽取編號B39鑑定(驗餘淨重0.56公克): ①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⒊推估B1-B17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4.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1.12公克。 3 愷他命 1包 送驗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9.2134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50.4390公克。 4 電子磅秤 1臺 無 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物照片8張(偵4828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5 分裝袋 1包 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型號IPHONE 12】 1支 否,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晶片卡)【型號IPHONE 11】 1支 是,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 總計68萬5,100元 莊詠哲 是。 ⒈9,000元為犯罪所得。 ⒉67萬6,1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擴大沒收。 ⒈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各1紙(偵4828卷第236頁、第23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6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15184號函、115年1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12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108頁、第381頁至第383頁)。